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工业园(方州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不是《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无权向***主张承包金、材料款,一方面又判令***向***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费18000元。两者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因***、***原告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伟业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追加伟业公司为原告之前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付款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付款协议)是对伟业公司贷款的拟分配约定,该协议虽然约定“支付承包金100万、产品材料款200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且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判令***支付材料款2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补充协议》约定,***使用伟业公司原有库存材料按照成本价结算,凡是***使用的材料均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款,双方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2.因双方确认的材料款结算单仍由伟业公司保管,***一审中多次要求伟业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但伟业公司一直未提供。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在未对材料款是否实际发生的基础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即判令***承担材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中,***、***、伟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材料款为180万元,一审判决在***、***、伟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支付2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也说明***、***、伟业公司没有***实际欠材料款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由于***使用伟业公司原库存材料时间长、数额大,双方人员对使用的材料都会定期核对签字、结算,***不仅使用所掌握的伟业公司账户支付材料款,也会通过关联企业胜利油田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瑞特公司)支付材料款。因伟业公司被***、***擅自终止承包并实际控制,***基于客观不能的原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伟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账目和金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未查清材料款实际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有失公允。三、***在一审中认可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应付承包金的计算金额为3423387元,但因伟业公司实际控制***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承包经营期间已支付的承包金无法查明,故并未认可欠付承包金3423387元。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承包经营期间,伟业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海南福山油田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450972.97元。上述五份合同在***承包期间已经供货,但尚未回款,因伟业公司单方终止承包合同,上述货款仍汇至伟业公司账户,由伟业公司占有。经核实,***承包经营期间尚有应收货款,应当予以抵付。另外,2013年3月、10月、12月以及2014年8月,在***承包期间,瑞特公司购买了五套设备,包括一台火焰分布设备、一台堆焊专机、一台螺纹车床以及一套井口实验设备、一台离子堆焊机等共计价值88万元,上述设备在伟业公司亦应予以抵扣或者返还。2.2017年6月7日,***以通过伟业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300万元的形式支付了承包金。 ***、伟业公司、***共同辩称,一、《企业承包合同》已经列明***与伟业公司共同为发包人,系共同原告。因***实际代伟业公司缴纳了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8000元,一审判令***直接向***支付,并无不当。二、2017付款协议由***本人签字,并由时任伟业公司总经理***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文本内容看,截至签订协议时***下欠的材料款不止200万元,故协议约定先给付200万元,剩余的材料款以双方实际核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在本案中要求伟业公司重新提交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伟业公司、***将***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付款由支付材料款调整为支付承包金,并对承包金和材料款的金额重新进行调整,未超过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四、《企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承包金的主体是***,与***承包经营期间伟业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没有关系。解除合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审计,但***未予理会。一审中,应一审法院要求,伟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将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全部账册带至法院供***查阅,但***未到庭。***提出司法审计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关于承包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经过详细计算,扣除***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合计支付的40万元后,得出3023387元的结论,并经各方当庭予以确认。五、关于***补充陈述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便属实也属于***承包期间伟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但***承包经营期间既有货款收入也有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成本支出,不能仅将销售收入冲抵承包金。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后伟业公司资产负债的清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伟业公司并不拒绝在本案诉讼之外与***进行清算和审计,但不应影响本案的处理。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承包金3426027元、材料款180万元,合计52260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426027元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180万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8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后***、***、伟业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承包金3023387元、材料款200万元,合计5023387元及利息(其中承包金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材料款200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辩称,……2.2016年由于经济形势下滑,伟业公司、***、***口头承诺免除***两年的承包金,请求免除或者降低***两年的企业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伟业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5日,甲方(***)、乙方(伟业公司、***、***)、丙方(南京南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经营伟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南京南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土地、厂房、设备设施(路边商业房及办公楼1楼已出租部分除外、厂区内已出租的部分到期前除外)提供给甲方无偿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承包金150万元,先交承包金后再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三方交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第三次在2013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以后逐次按期付清下四个月的企业承包金,每年依次类推。如果甲方未能按期支付,逾期付款达一个月,经乙方书面催收仍未及时缴纳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在伟业公司原有的库存(包括五金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经甲乙双方清点后造册保管,甲方如有需要,乙方优先提供,并按照进价或成本价结算。乙方在原伟业公司的回笼货款由基本账户转入指定的一般账户,完成应付货款工作,在2013年6月底之前完成。在甲方承包期限届满后或本合同协商解除、终止本协议后,甲方退出承包,不再担任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如有甲方遗留债务尚未清偿,仍由甲方负责清偿,若乙方为甲方清偿了债务,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伟业公司由***进行承包经营。 2013年4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一般银行账户,用于乙方应收款、应付款收纳及支付。在乙方原有合同(2012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完毕前,根据汇款单位载明的事项确定货款权属,若属于乙方,甲方及时将该款项划入上述一般银行账户。如若无法确定,暂时搁置,待落实后再确定权属。甲方承包前乙方原有的零配件、五金工具继续由乙方自行保管,经组装配套的产成品由甲方按照成本价予以结算购买(甲方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由甲方支配销售;伟业公司产品配套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直至2013年4月30日。甲方承包期间,如使用乙方原有零配件、工具的,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4月份的承包金,***已经全部支付。 2017年5月20日(乙方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年付款协议,约定:1.伟业公司采取分批次贷款的方式贷款1200万元,第一批900万元,给付甲方;第二批300万元,给付乙方(作为甲方给付乙方的2016年度5月-12月份的承包金100万元,给付乙方产品材料款200万元,总计300万元)。2.剩余材料款、2014年至2016年度***本人的工资待遇补足部分,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2017年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支付承包金各20万元。 2018年7月4日,***向***邮寄《承包金催收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材料款及***的工资。2018年8月12日,***向***邮寄《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间伟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办理结算、交接及其他相关手续。2018年8月14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一审庭审中,双方对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应付承包金数额为3423387元予以确认。对材料款欠付的数额及承包金、材料款已给付的数额仍有争议。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场对伟业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账簿及会计凭证进行核实,***、***、伟业公司于当日将相应账簿及会计凭证带至一审法院,***未到庭进行核查。 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企业承包金的归属问题。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伟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有权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其与***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伟业公司取得相应的承包金、让渡公司经营权为伟业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伟业公司为《企业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金。***、***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在企业承包合同上签字,是股东行使权利、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严格区分,股东主张原本属于公司的承包金归股东所有应当具有正当、合法事由,***、***以承包金具有公司利润分配性质为由主张该承包金应支付给股东个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对***、***主张相应的承包金主张不予支持。 二、欠付承包金及材料款的数额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并已超过一个月,伟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伟业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12日代表公司向***邮寄《解除通知》,《企业承包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处时解除,即2018年8月14日解除。***欠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承包金数额为3423387元,扣除其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支付的承包金各20万元,***仍应支付承包金3023387元,对伟业公司主张的承包金302338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根据***向***、***签订的2017年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2.剩余材料款……,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来看,***欠付的材料款已经超过200万元,现伟业公司主张材料款200万元并无不当,对伟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200万元予以支持。***抗辩除40万元外已经支付过其他承包金和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问题。伟业公司主张承包金逾期付款损失为: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为伟业公司主张的承包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节点、标准均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伟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伟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从《付款协议》第1条及《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对200万元材料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伟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不予支持。从《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来看,***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材料款付清,故一审法院确认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应否赔偿的问题。***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逾期支付承包金、材料款致伟业公司提起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系***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故对***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金3023387元、材料款2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材料款2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三、驳回***、***、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8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承包经营期间,伟业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海南福山油田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450972.97元。拟证明:上述六份合同的应收款仍付至伟业公司账户,由伟业公司占有。证据2.胜利瑞特公司于2013年购买设备五台的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瑞特公司购买该部分设备后交由伟业公司使用,根据《补充协议》,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归***。证据3.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胜利油田胜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胜禾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阜宁威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威诚公司)、盐城市勇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00万元、10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6年5月26日的《收条》及伟业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阜宁县恒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阜宁东泰石油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东泰厂)分别支付200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2016年承包金、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均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给伟业公司的相关供应商,由***出具收条。 ***、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18份增值税发票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票记载的购买主体是胜利瑞特公司,与伟业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承包经营伟业公司期间的清理与本案所涉承包金、材料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均不属于新证据;即便真实,相应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付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纳入双方结算。 ***、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付款协议),拟证明:2016年度双方曾签订过与2017年付款协议相同的协议,明确约定***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材料款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给付材料款100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就是针对2016付款协议中材料款的履行。证据2.胜利瑞特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团队工作分工的通知2页,拟证明:***任胜利瑞特公司的总经理,主管胜利瑞特公司和伟业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和任总经理助理兼伟业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伟业公司生产、采购和公司体系认证工作。证据3.伟业公司企业邮箱中2016年5月5日邮件11页,拟证明:***承包期间使用原伟业公司库存材料情况,其中2013-2014年2月使用金额(含税)为4577244.2元,2014年3月-12月使用金额(含税)为1213926.416元,2015年1月-2016年4月使用金额(含税)为1308133.97元,合计7099304元,远超伟业公司本案主张的200万元。该证据材料系伟业公司时任会计***(已离职)创建并发送至时任伟业公司总经理***邮箱,据库管***(仍在职)陈述,成本汇总表中的数据是时任伟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生产部经理***和结合***保存的多达千页的明细表制作完成。证据4.***控制的伟业公司账户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交易明细,拟证明:***从未将承包金、材料款通过其控制的伟业公司账户汇入***控制的伟业公司账户。证据5.阜宁威诚公司、东泰厂出具《证明》及两企业的营业执照,拟证明:2017年6月7日伟业公司付至东泰厂的200万元与***无关。证据6.恒源公司、阜宁县宏业锻钢材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业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往来明细、对账函、伟业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两企业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伟业公司支付给恒源公司的100万元系支付给宏业厂的货款,已纳入双方结算之中,与***无关。证据7.***尾号为83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5月26日东泰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汇入200万元,***收到了2016年付款协议项下的承包金故出具收条。2017年度***未收到过两企业支付的款项,未收到承包金。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2016年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200万元材料款***已经履行完毕,伟业公司主张2017年付款协议中的材料款200万元应当提交2016年11月之后***使用原伟业公司材料的明细和结算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是胜利瑞特公司的总经理,在山东东营工作,不在南京主持工作,***作为伟业公司的副总经理长期在南京驻场工作,伟业公司对外付款都需要***签字。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离职无法进行核实,但邮件所涉的伟业公司成本汇总与本案所涉承包金和材料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使用原伟业公司的库存配件产生的费用。证据4因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明》所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阜宁威诚公司、东泰厂虽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账目不可能混同,伟业公司与该两企业发生业务时均是独立开票、单独核算,不存在混同。结合2014年6月10日胜利胜禾公司向阜宁威诚公司汇款200万元、2016年向东泰厂汇款200万元均系用于支付伟业公司承包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东泰厂、阜宁威诚公司与***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伟业公司对于2017年向东泰厂支付200万元的记账方式与2016年的记账方式相同,均未记载于与东泰厂往来账目中,可见该款系***支付2017年付款协议项下承包金。伟业公司2017年6月10日向东泰厂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承包金。对证据6所述内容不认可,宏业厂与恒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民事主体,账目不可能混同,伟业公司与两企业进行业务往来均是独立结算、独立开票,不存在混同。结合2016年5月26日伟业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200万元、***认可收到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00万元承包金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证实2017年支付给恒源公司的100万元是支付的承包金,与宏业厂无关;对账函仅加盖伟业公司公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不排除伟业公司与之通谋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该说明未解释2016年为***代收承包金的原因,可见恒源公司与***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交其本人或***或其控制的伟业公司2017年6月7日至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确定***未收到相应承包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材料款,伟业公司始终未能依照《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交双方签字核算的结算单作为依据,在***于2016年已支付200万元材料款的情况下,伟业公司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和证据2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伟业公司、***未能提供电子邮箱供核对,且相关材料仅有清单并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或邮件回复确认等相关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6均系加盖有相关企业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并非《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伟业公司系因***的申请而追加成为本案的原告;2.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材料款的结算依据需由双方人员签字核算,伟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证实材料款实际发生;3.2017年付款协议仅为贷款分配协议,并未实际履行;4.因伟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相应的财务资料、合同等材料均由伟业公司占有、保管,***客观上无法核实承包金的支付情况;5.一审中,***要求在伟业公司的会计、出纳在场的情况下核算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因会计、出纳均未到庭,故***未到庭核查。 经核实伟业公司提交的账册和原始凭证,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一、《企业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伟业公司原有的库存(包括五金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经甲乙双方清单后造成保管,甲方如有需要,乙方优先提供,并按照进价或成本价结算(品种、数量、价格清单附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承包期间,如使用乙方原有零配件、工具的,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 二、2014年6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支付给阜宁威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货款及代支给盐城市勇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壹佰万整(100万元整)货款,共计收到300万元整(三百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胜利胜禾公司向阜宁威诚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备注为货款;胜利胜禾公司向盐城市勇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为货款。 三、2016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2016年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付款协议:1.伟业公司采取分批贷款的方式贷款1200万元,第一批800万元,付给甲方。第二批400万元,付给乙方(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2015年度承包金150万元,2016年度1-4月份的承包金50万元,付给乙方产品材料款200万元,总计400万元)。2.甲方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给乙方产品材料款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总计200万元。3.剩余材料款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5月26日,伟业公司向恒源公司、东泰厂分别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东泰厂***、恒源公司***向***分别转账支付200万元。 同日,***出具两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胜利胜禾公司材料款200万元(贰佰万元)。发票已由阜宁威诚和建湖勇发在2014年开给胜禾。”“今收到胜利瑞特公司2015年度企业承包金壹佰伍拾万元、2016年度1-4月份企业承包金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万元。”各方确认该400万元系2016年付款协议项下的承包金和材料款,2016年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6年伟业公司与胜利瑞特公司的科目供应商辅助明细账中,记载伟业公司向胜利瑞特公司支付1200万元,摘要为还款,付款凭证中包括上述两笔付款。上述两笔付款未记载于伟业公司与恒源公司、东泰厂的科目供应商辅助明细账中。 四、2017年6月7日伟业公司向东泰厂转账支付200万元、向恒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伟业公司科目供应商辅助明细账记载,2017年6月7日伟业公司向胜利瑞特公司支付1200万元,摘要为付货款,付款凭证中有上述两笔付款。该两笔款项未记载于东泰厂、恒源公司的科目供应商辅助明细账中。 五、2018年7月4日,***、***向***发送《承包金催收函》,载明:“自从2013年你承包伟业公司以来……但是孙总你一直在拖欠我们的承包金、材料款和***的工资,虽然2017年5月22日你以还款协议的方式答应先支付给我们一部分承包金、材料款以及***的工资,但至今我们没有盼到任何希望。最近由于我和***的父母都身体不佳,急需用钱,务必请你将所欠的承包金支付给我们,并将所欠我们的库存材料款以及***为你垫付的原材料采购款指定专门会计与***进行对账,对账后也一并支付给我们,否则我们只能按照《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8年8月12日,***、***向***发送《解除〈企业承包合同〉通知》,载明:“自2016年5月份开始,你再也没有支付过我们的承包金,至今下欠我们承包金337.5万元,另外还下欠我们库存材料款、采购原材料垫付款和工资等款项,我们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和书面方式向你催款,你仍然我行我素,拒不给付。……据此我们按照《企业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收回伟业公司的经营权,请你收到通知后立即配合我们对你承包期间伟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审计,并与我们办理结算、交接及其他相关手续。” 六、恒源公司股东为***(持股55%)、***(持股比例为45%),2017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宏业厂原合伙人为***、***、***、***、***,2019年6月5日***、***、***退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 2020年7月18日,恒源公司、宏业厂(普通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与伟业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共发生业务往来2397115元,在此期间伟业公司共支付货款200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6月伟业公司会给恒源公司的100万元,下欠我单位货款397115元,2017年11月7日伟业公司向我单位出具对账函一份,2018年3月16日伟业公司向我单位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二份材料中伟业公司均认可所欠我单位货款余额为397115元,2018年4月和6月此款已由胜利瑞特公司代为支付结清。由于我单位与恒源公司系关联企业,所以当时伟业公司应我单位的要求将货款100万元汇至恒源公司。另外,伟业公司与胜利瑞特公司、胜利胜禾公司系集团性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单位与上述各公司均有业务往来。”该说明加盖有宏业厂和恒源公司的公章,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恒源公司、宏业厂还提供了宏业厂与伟业公司2015-2017年往来明细、伟业公司加盖印章的对账函和还款保证书。对账函与还款保证书中均确认伟业公司实欠宏业厂397115元。 七、阜宁威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股东为***(持股50%)、***(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东泰厂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合伙人为***、***、***、***、***、***(分别持份额16.6667%),2018年8月3日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变更为***。 2020年7月18日,阜宁威诚公司、东泰厂出具《证明》,载明:“阜宁威诚公司于2007年10月成立,股东为***、***,法人为***。东泰厂于2014年5月成立,股东为***、***、***、***、***、***,法人为***,***与***系夫妻关系,***系***的胞弟,***系***的妻子,***系***胞姐,***系***的儿子,我们两企业系关联企业,在***承包伟业公司期间,我们两企业均与伟业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5月底,伟业公司共欠我们两企业货款合计超过300万元,2017年6月7日伟业公司汇至东泰厂的200万元系支付给我们两企业的货款,此款与***无关。”《证明》加盖了阜宁威诚公司、东泰厂公章,并有***签字。 八、2019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原告申请书》,认为伟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申请追加伟业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2019年6月6日第一次庭审中,***再次提出追加申请。2019年7月1日第二次庭审时,伟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事项如下:1.对伟业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控制的伟业公司基本账户向***控制的伟业公司其他一般银行账户及***、***个人银行账户已支付承包金的数额进行司法审计;2.对伟业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14日***控制的伟业公司一般银行账户收受申请人控制的伟业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以及关联公司向其已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进行司法审计;3.对伟业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至今伟业公司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收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海南福山油田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进行司法审计。 庭审中,***述称:其承包后,仍留用原来的职工,会计、出纳都是原来的职工;使用伟业公司原有材料时需要找***做交接,有相应的出库单,即生产人员用这些材料都有签字,最终由***和负责每个月核算审计双方签字;***和的劳动关系不在伟业公司,但曾在南京待过半年,后回山东后仍通过传真等方式负责伟业公司的事务,***和核对完价格之后会签字,伟业公司处应持有***和签字的原始材料,***和已于2018年8月份自***处离职;所有的凭证均在伟业公司,其不持有任何凭证,但伟业公司未能提交经当时车间使用人员和库管人员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 伟业公司述称:经向库管人员核实,***和与会计***制作核对出库记录后会向库管返还原始的表格,现有1000多份表格,但并无相应人员签字;***和当时使用的电脑中留存有相应的记录,伟业公司企业邮箱中亦存有其与***的电子邮件,显示使用的材料款合计有700多万元;库管人员均是***任用的人;***承包伟业公司期间,与东泰厂、恒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6年付款协议、付款凭证、伟业公司账册、《承包金催收函》《解除〈企业承包合同〉通知》《情况说明》、对账函、还款保证书、《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司法审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支付的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是否应由***承担;二、伟业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付款协议支付剩余承包金和材料款2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2017年付款协议均系伟业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基于其作为伟业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承包金和材料款,并申请对***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出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后经***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伟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认定伟业公司为承包金和材料款的权利主体,相应的保全利益亦归于伟业公司。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的发生系因***违约所致,应由***承担。因该18000元实际由***支付,一审判决直接判令由***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付款协议支付材料款200万元和剩余承包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伟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付款协议和2017年付款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涉及贷款、贷款使用及承包金和材料款的给付金额、给付时点。现双方均认可2016年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双方通过签订付款协议的形式确定承包金和材料款的给付金额、给付时点。***辩称2017年付款协议仅系贷款资金使用安排并非双方结算、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2016年双方实际履行付款协议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2017年付款协议约定向伟业公司支付承包金和材料款。第二,***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7日通过伟业公司向东泰厂、恒源公司分别支付200万元、10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300万元承包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2017付款协协议明确当时尚欠的承包金为2016年度5-12月份的承包金100万元,即便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付款当时,***应当支付的承包金数额尚不足200万元,***无理由提前支付300万元承包金,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2016年付款协议签订后,***虽系通过伟业公司向恒源公司、东泰厂分别转账支付200万元的形式支付该协议项下的承包金和材料款,但***以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了两企业向其转付的承包金及材料款,并提交了收取款项的凭证。而***虽于2017年6月7日通过伟业公司向恒源公司、东泰厂转账300万,但两企业已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言明其所收取的款项系与伟业公司业务往来款,未支付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指示其付至该两企业或认可该种付款方式。故在恒源公司、东泰厂与伟业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向恒源公司、东泰厂付款系支付承包金。(三)***、***向***发送的《承包金催收函》《解除〈企业承包合同〉通知》中均明确表述***未按照2017年付款协议支付承包金、材料款,但***收到后未予回复,未提出其已于2017年6月7日支付完承包金的事实,明显不合理。(四)在***、***、伟业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一审中仅辩称***、***曾口头承诺减免2017、2018年度承包金,未提及其于2017年6月7日支付300万元承包金的事实,直至本院二审方提出其已于2017年6月7日支付承包金300万元。***一、二审辩称意见存在明显矛盾。(五)2016、2017年伟业公司处于***承包经营期间,相应的账册记载均形成于***控制期间,仅凭账册中未将上述两笔货款记入伟业公司与恒源公司、东泰厂的往来账,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即为承包金或被***实际收取的事实。因此,***以2017年付款协议与2016年付款协议内容相似、收款对象相同、伟业公司对1200万元贷款的记账方式相同等意见,主张其已实际支付300万元承包金的意见,与恒源公司、东泰厂出具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收到《承包金催收函》后仍未支付承包金,伟业公司有权依约行使解除权,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一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承包金数额为3423387元,扣除***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已支付的40万元,一审认定***仍应支付承包金3023387元,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材料款。2016年付款协议在第2条约定“甲方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给乙方产品材料款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总计200万元”之外,还约定第3条“剩余材料款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可见在第2条约定的200万元之外双方之间仍有剩余材料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5月26日支付200万元材料款外存在其他支付材料款的行为。2017年付款协议再次明确***需支付200万元材料款及剩余材料款的支付时点,可见***应付材料款余额超过200万元。且该付款协议签订当时,伟业公司由***负责经营,相关的账册、资料等均由***控制,***理应在核实材料款数额基础上与***、***订立付款协议,相关数据的形成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现***以伟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用料单、出库单为由,否认付款协议约定的材料款,本院不予采纳。 ***另辩称其承包经营期间有业务收入应抵扣承包金,因双方在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尚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伟业公司亦不认可***所主张的业务收入,故***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应另行清理,与本案无涉。因***提出的审计申请与本案所涉承包金、材料款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