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26民初1192号
原告:山东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区产业园创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飞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安山镇水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与被告梁山飞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飞华公司退还亿博公司货款52056元;2.请求判令飞华公司支付亿博公司逾期利息(以5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亿博公司从飞华公司处陆续购买蓝色电缆料、红色电缆料货物。收货后因电缆杂质较多,红色电缆电源线比较硬,蓝色电缆料使用中总是出现报警现象,故亿博公司与飞华公司协商退货。2021年3月23日,飞华公司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电缆料退还,且于2021年3月25日安排车辆到亿博公司处拉回。飞华公司从亿博公司处拉走5980kg红色电缆、2696kg蓝色电缆,按照每吨6元计算,飞华公司应当退还亿博公司货款52056元。就该货款,亿博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飞华公司催要,飞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了维护亿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亿博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飞华公司辩称,不认可亿博公司的陈述,不同意支付亿博公司起诉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博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21年1月9日向飞华公司支付货款74708.9元,于2021年2月1日向飞华公司支付货款59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华公司是否应当向亿博公司退还货款5205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亿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齐鲁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飞华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信息截图;证据三、侯进出具的收条、亿博公司采购退货单;证据四、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飞华公司生产厂长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该生产厂长的微信信息截图。飞华公司对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飞华公司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出库单;证据三、录音。欲证明:飞华公司向亿博公司发货,亿博公司给飞华公司退货,飞华公司重新制作,又将货物发货亿博公司。亿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亿博公司主张飞华公司应向其退还货款52056元,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向飞华公司支付过货款,亿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内容未能证明亿博公司主张的货物已经退回给飞华公司,并对退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亿博公司提交的收条、采购退货单中均无飞华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飞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飞华公司虽对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结合其答辩意见、对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目的,本案需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认定,综上,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亿博公司要求飞华公司向其退还货款5205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原告山东亿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