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蕉城区蕉某某广告材料经营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1298号
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支提路以南、国宝路以东、河道以北的仓库厂房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21829Y。
法定代表人:杨东河,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东路6号**德润广场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65389199Y。
法定代表人:吴宝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6513770J。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执行董事。
被告:**市蕉城区蕉***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8号第一间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02J5K0U。
负责人:钟金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宁,**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与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市蕉城区蕉***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七彩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被告七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润公司、元昊公司、七彩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152.9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原告开发的**天茂城市广场突然发生供电中断。为避免损失扩大化,原告紧急委托案外人**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进行电缆抢修。经昌达公司排查发现,此次供电中断系因周边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固定围挡所用的角铁将原告铺设于万安路东段的地下电缆打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发现该情形后,于同日报警处理,并了解到案涉围挡系德润公司所设置,元昊公司系德润公司开发的**德润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本次电缆受损,已造成原告电缆抢修、应急供电用柴油发电机租赁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76152.98元。有鉴于此,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电缆损坏适宜的索赔函》,联系德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德润公司未予理会。德润公司、元昊公司在未查明其建设工程项目附近地下管线情况、未对地下管线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超出项目土地红线范围、在市政公共道路上建造工地围挡,其违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电缆断裂的后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后果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索赔函后拒不回复,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依法追加了七彩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其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依法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一、本案案件的行为人并非德润公司,德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德润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列举的损失部分,大部分损失与案件事实无关,其列举损失非实际、客观以及合理的损失,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七彩经营部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缆损害修复的各项损失共计176162.98元的事实。1、关于案涉工程抢修价款13万元有虚报之嫌疑。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电缆损坏的位置只有一处,定点维修即可,维修费用更应当经过双方确认为依据。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索赔函所列损失清单283741.98元,其中电缆维修费用21万元。然而,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3万元,明显不切实际。而且,该合同属于原告单方所为,被告方并不认可,且被告怀疑有可能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必要时进行司法鉴定。2、关于发动机租赁费有不实之处。每个商业用电都有电力部门的备用电路,一旦发生故障,即可启用备用电。就按原告所说停电2天,发动机租赁费高达16000元,显然不切实际,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租用发动机的事实。3、有关餐饮费与零配件费用,与案涉维修费没有关联性。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虽然引发于被告在安装德润二期工地围挡中,因设置固定架造成埋设于工地围挡旁的高压线缆损坏,其主要原因是原告铺设地下电缆没有按照规范设置警示标识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即(GB50168-2006)第5.1.18条、第5.1.19条要求直线段每50-100米,及时装设标志牌。但是,事故前,该线路全程没有标志牌,事故发生后,原告亡羊补牢装设了标志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地下电缆于地面无标识,导致施工人员无法判断地下设有高压电缆所致。原告作为案涉电缆线路的所有权人,理应由原告自我担责。
被告元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元昊公司系德润公司**德润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2020年2月5日元昊公司与七彩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发包方德润公司同意,元昊公司委托七彩经营部完成德润二期营销中心及南大门至北大门围挡拆装的专项施工,合同工期为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七彩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3月7日将天茂公司铺设于万安路东段的地下电缆打穿损坏。
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德润公司申请追加七彩经营部作为被告时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茂公司因案涉电缆被打穿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损失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天茂公司因案涉电缆被打穿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76162.98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不符合市场价值,价格虚高非合理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若对本案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应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各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请。因此,本案损失主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1.原告主张餐饮费1589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向德润公司发出的索赔函附件损失清单里,已确认餐饮费为412.98元,应以该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零星工程维修费(柴油费用、叉车费等)20504.9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外转账记录为17345元,且原告能作出合理说明,时间也基本吻合,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7345元。3.原告主张购买电线、电缆等零星配件805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7447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447元。4.原告主张租赁发电机16000元,有发票及支付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前期费用合计41204.98元。5.原告主张案涉电缆抢修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并提供了《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该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需说明的是,上述证据中发票收款方多为泉州汇诚物业公司、经手人多为杨迪胜,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突发停电的情况下,泉州汇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先行处理,杨迪胜作为天茂公司联系人(索赔函载明)先行支付,均属于合理范畴。
二、天茂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须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认定,二是侵权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1、天茂公司支出的前期费用41204.98元。案涉电缆被打穿损坏,正常情况下是启用备用电缆发电。庭审中,天茂公司承认“前期对备用电缆抢修,前期2021.3.7-2021.3.12是委托单位福建径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本案的费用里”,德润公司、七彩经营部认为前期费用是因天茂公司的备用电缆无法正常使用引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天茂公司的备用电缆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产生前期费用,对损害的扩大损失有过错,且天茂公司租赁发电机发电后也会产生一定的收益,因此本院酌定天茂公司自行承担70%责任即28843.49元,侵权人承担30%责任即12361.49元。
2、天茂公司支出的案涉电缆抢修工程款130000元。经核对七彩经营部提供的照片,其在施工时案涉电缆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断电事故发生后,2021年3月15日电缆现场才设置有警示标识。对此天茂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天茂公司承担30%责任即39000元,侵权人承担70%责任即91000元。
3、关于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认定,天茂公司提供的由国网**供电公司营销部大客户经理班盖章的《**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总路径示意图》,可以证明案涉电缆设计规划情况,该规划备案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德润公司认为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案涉地下管线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彩经营部认为没有收到该地下管线资料,并与元昊公司核实过,施工方没有收到该地下管线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但德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查询并向施工单位提供了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103361.49元,本院酌定德润公司承担30%责任即31088.45元,七彩经营部承担70%责任即72353.0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七彩经营部与元昊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完成德润公司的德润二期营销中心及南大门至北大门围挡拆装的专项施工。七彩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天茂公司铺设于万安路东段的地下电缆打穿损坏。天茂公司为此支付相关费用171204.98元,因天茂公司备用电缆不能正常启用及案涉电缆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因此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德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31088.45元,七彩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天茂公司案涉电缆打穿损坏,应承担赔偿72353.04元。天茂公司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元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1088.45元;
二、被告**市蕉城区蕉***广告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72353.04元;
三、驳回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由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市蕉城区蕉***广告材料经营部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人民陪审员 钟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梦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