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4民初3300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6513770J。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婷,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48号鑫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307750。
法定代表人:陈河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军辉,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高雅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夜景工程保修金148366元及利息(利息以148366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11192元);2.判令原告的上述148366元工程款有权就螺洲锦绣水乡A区、B区夜景照明工程和AB区的航空障碍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螺洲锦绣水乡HT062】的《螺州锦绣水乡A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螺洲锦绣水乡A区1#~3#、5#~8#的夜景照明工程施工事宜(以下简称“A区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余工程结算总价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设备及系统完整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螺洲锦绣水乡HT113】的《螺州锦绣水乡AB区航空障碍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螺洲锦绣水乡AB区航空障碍灯工程施工事宜(以下简称“AB区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余工程结算总价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设备及系统完整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螺洲锦绣水乡HT139】的《螺州锦绣水乡B区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螺洲锦绣水乡B区3#楼屋顶发光字施工事宜(以下简称“B区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余工程结算总价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第四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及系统整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A区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开工,于2015年8月28日验收完成;AB区工程于2016年3月12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7日验收完成;B区工程于2016年4月8日开工,于2016年7月1日验收完成。上述工程除B区工程因被告项目部通知拆除以外,均已在2018年3月25日移交给被告。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B区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B区工程留存保修金为12372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A区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A区工程留存保修金为96868元;签订AB区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AB区工程留存保修金为39126元。上述协议书均约定,待保修期满,原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规定无息返还。2020年3月25日,A区工程、B区工程、AB区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保修责任履行完成。但被告并未依照原合同及《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保修金148366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保修金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螺州锦绣水乡A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2.本工程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统一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螺州锦绣水乡AB区航空障碍灯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2.本工程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统一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螺州B区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本工程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统一的工程所在地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根据上述三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退还保修金,被告不存在逾期情形,无需支付利息。二、退一步说,即使已达付款条件,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已过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螺洲锦绣水乡A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984000元。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螺洲锦绣水乡AB区航空障碍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782512元。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螺洲锦绣水乡B区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256641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亮灯后,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各期合同造价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工程结算总价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设备及系统完整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供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建安发票。乙方应保证发票开具单位名称、合同签订主体单位名称及收款账户单位名称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完成了移交。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共3份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共同约定:《螺洲锦绣水乡A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937363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为96868元;《螺洲锦绣水乡AB区航空障碍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8251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额为39126元;《螺洲锦绣水乡B区夜景照明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47441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为12372元。
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5月18日分别开具了三张金额为12372元、39126元、96868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底部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然届满,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才向被告开具发票,自此日起被告的付款条件方才成就,故本院仅支持自被告收到发票的次日起即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息,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此时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至今被告尚未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对于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66元及逾期利息[以148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螺洲锦绣水乡A区、B区夜景照明工程和AB区的航空障碍灯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14836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45.5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9元,由被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3.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