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民初180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号建发商场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泉,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屿镇**屿镇政府附属楼**层**。
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梨,男,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男,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15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3385元(以15841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151661.9元(以15841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3月24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顺华世纪鸥洲B高层1#-4#夜景照明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85663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按合同约定购买了电缆及灯具等主要材料,该材料经被告及监理单位检验合格、确认数量后已经全部进场,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合同总价20%款项371327.6元。2014年4月被告和设计单位对世纪鸥洲1#至4#楼施工图LED投光灯回路位置进行了设计变更,因建筑楼层与墙体已经建成,需要割槽(30*30mm)暗埋管线,增加了原告合同外工程量,导致工程造价高于合同总价。此后,原告按新修改的施工图于2014年5月完成了管线敷设及顶部灯具安装,在2014年底大部分灯具也已安装到位。2014年底,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项目因被告资金问题全面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完成安装,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复工,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15年,被告开发的上述项目复工后,却突然口头通知原告未装的灯具无需再安装,原告多次强调定制灯具已经全部进场,不继续安装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仍然不同意原告复工。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和12月14日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结算并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和已进场灯具的工程款1955483(其中合同范围部分746313元、设计变更增加的割槽回填造价208815元、会所配电箱移位增加造价355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鉴于灯具的安装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自2014年底以来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并要求被告在七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的停工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51661.9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338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
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并且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l、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电缆灯具及主要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质量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相关报审单仅有监理单位签字,并无被告现场代表确认,但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327元(合同包干价的20%)。2、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总包方单体落架前完成安装和调试,并具备验收条件,总包方已完成1#-4#楼单体落架,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及测试。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五天内,付到相应部分合同包干价85%",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告尚未全部施工完成且双方未做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全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损失及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所有安装并调试完成后被告应付至相应部分的85%,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在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4款的约定“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现场的所有设施及成品保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所有丢失的材料均由乙方承担”,表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进场材料并没有接收保管的义务,所有的进场材料均由原告自行安置。工程现场暂缓施工,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然原告已自行将进场材料全部运走,未进场的材料也未再进场,并将相关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由此可见暂缓施工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LED洗墙灯报审表及检验报告、PVC电工套管报审表及检验报告、JDG管报审表和检验报告、YJV3×2.5电线电缆报审表及检验报告、RVV2×2.5电线电缆报审表及检验报告、YJV5×10电线电缆报审表及检验报告、定制壁灯报审表及检验报告、投光灯1、2、3和壁灯报审表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检验报告均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依职权作出,报审表均有项目监理机构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意见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灯具及材料质量合格,被告准许进场安装的事实。
2.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被告表示没有被告的盖章,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设备、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有项目监理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进场灯具、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相关情况。
3.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楼航拍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航拍视频及图片,与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司法鉴定机构三方前往现场查勘所见的情景一致,可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概况。
4、原告举证EMS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于2016年3月23日由被告员工林艳霞签收。被告提出没有收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的评审结论及增减事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风险承包范围,应作为合同外项目核增,故本院对咨询报告第五条第(一)项作出已完成部分造价(不含电缆)为1122784元予以认定;.被告签证确认电线电缆品牌变更价格不变,进场设备、材料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现场勘验管线隐蔽工程已经安装到位,原、被告在鉴定机构制作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已完成的此部分造价97479元(电缆)应计入总造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灯具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进场,因被告原因而未能全部安装,已进场未安装灯具造价608355元应计入已完成的工程总价。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的讼争工程评审总造价为1122784+97479+608355=182861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顺华世纪鸥洲B高层1#-4#夜景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含税包干为1856638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的调整、工程款支付、工期要求、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甲乙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的电缆及灯具等主要材料,经被告的项目监理单位福建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确认数量后已于2013年11月3日全部进场。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20%即371327元。2014年4月,被告和设计单位对世纪鸥洲1#至4#楼施工图LED投光灯回路位置进行了设计变更,需要割槽(30×30mm)暗埋管线。原告按新修改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增加了原告合同外工程量。对于割槽工程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叶瑞梨在现场签证草签单、现场签证核定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原告完成了管线敷设及部分灯具的安装。2014年底,被告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项目因资金问题全面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尽快协调各方提供工作面以便原告完成该工程,被告未予以协助。在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结算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因被告未予以回应,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引起纠纷。
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讼争的顺华世纪鸥洲B高层1#-4#夜景照明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作出的评审结论,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828618元。
经鉴定机构审核鉴定并制作《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已进场未安装材料汇总表》,该表详细列明了总价为608355元的灯具的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品牌等。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灯具现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所需的定制灯具和主要安装材料经被告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款3713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经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让原告复工,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被告收到合同解除函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解除施工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
原告为完成讼争工程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1828618元-被告已支付371327元=1457291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7291元。合同解除后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支付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5729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停工损失金额为151661.9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51661.9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同时应归还被告价值为608355元的未安装灯具(灯具名称、数量、金额、品牌等以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所附《顺华·世纪鸥洲B区高层1#一4#夜景工程已进场未安装材料汇总表》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3元,由原告负担2453元;被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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