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30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6513770J。
法定代表人:张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英,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融信双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联信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1357362Q。
法定代表人: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吴元标,均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与被告福州融信双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双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融信双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05%,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1833.75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元昊公司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LPR标准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通过融信集团招采管理系统一体化协同平台发布了融信洋中城地块三、地块九、地块九景照明工程的招标公告及相应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须知前附表第18条约定,投标人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招标文件第11.4条款明确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招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起算,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于2019年5月2日截止。招标文件11.6条款约定保证金没收的情形为:1、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或放弃中标机会的;2、投标人有围标或串标行为的;3、中标人放弃中标的;4、中标人不遵守本须知第19条的规定修正投标价格的;5、中标后私自改变投标报价的;6、中标人未能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签订合同或未在规定内缴纳履约保证金;7、中标人在中标后未经招标人的书面许可将合同另行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在被告招采管理系统一体化协同平台注册了会员信息,并按被告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相关投标材料,被告招采管理系统一体化协同平台于2019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已入围融信洋中城地块三、地块九、地块九景照明工程,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9年5月投标。项目开标后,被告单方认为原告与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串标,作废标处理,并另行组织了招标。但实际上,原告并不存在串标的行为,而是被告内部招标系统原因造成的IP数据错误,在多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也认为招标系统的数据可能存在错误,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第三方鉴定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坚持不予以退还,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1月2日委托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陈频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至今保证金仍未予以退还。综上,原告并没有中标,且并未发生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应被没收的情况,被告理应在开标后,原告没中标的情形下,严格按《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
融信双杭公司辩称,一、元昊公司与案外人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回标设备IP地址一致,应当认定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融信双杭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二、实践中,对于同一回标设备、网络地址雷同的投标行为,多省市均认定为串通投标。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元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招标文件,A2、福建海峡银行网银交易凭证,A3、律师函,A4、EMS快递单,A5、IP地址查询结果,A6、投标电脑的IP地址查询结果。
融信双杭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B1、融信洋中城地块三,地块九,地块九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B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投标文件,B3、项目招标管理网页截图,B4、公证书。
融信双杭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IP地址数据源均是真实的,未被篡改的事实。陈某到庭称,其系福州明源动力软件有限公司的技术顾问。福州明源动力软件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技术支持、ERP软件支持等。本案工程招标是由被告委托其公司支持技术服务,发标投标招标都是在福州明源动力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系统上完成。2019年5月发标,其中两家公司即原告与另一家公司的投标IP地址相同。原始数据保留在融信集团的服务器上,服务器在融信集团内部,当天公司有将内容记录下来以邮件的形式备份。若数据被篡改过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外行人可以看出篡改的痕迹。全球一共有42亿个IP,IP发生重叠只有42亿分之一的概率,基本上是不可能的。系统基本上不会出现混乱情况,IP信息是通过浏览器发送给服务端,是全球标准的HTTP1.1网络协议。每台电脑都有网卡,网卡IP在内网上是唯一的,局域网对外的时候有一个公网的IP,出现重复是存在公网的IP,若出现同一IP说明存在同一宽带发出。不太可能存在福州和广东不同用户出现使用同一宽带而产生同一IP的情况,如果那样会发生混乱。IP地址需向电信机构验证才可以确认,IP地址是电信机构分配给用户的,其无法认定。其公司抓取的IP地址工作原理是基于HTTP协议,每次访问站点传送一段信息给服务器,文件信息自带IP地址,服务器根据传送请求抓取IP地址,不存在在服务器分析后再返回。原始数据是文本类型,查看原码信息,是明文的不存在加密信息。数据读取过程中不可能存在错误。服务器只是被动的接收浏览器发送的IP信息,接收的过程中不存在挑选、篡改、分析的过程。蔡斌是福州明源动力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去年已经离职。防火墙只是挡信息但不会改信息。若用VPN访问国内站点是非常慢的,难以提交信息。若两个公司一个是在福州投标,一个是在南平投标,IP地址不会有一致的情况。投标时用公司自己的服务器。
另,经融信双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向其发函委托其对:1、对案涉工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回标设备IP地址的真实性(包括是否被篡改)进行鉴定;2、对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的原始电子数据和明源招投标系统获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否被篡改或可以被篡改进行鉴定;3、对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的原始电子数据,对比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和明源系统获取电子数据的一致性进行鉴定;4、对明源软件web服务器IIS日志数据中客户端IP14.215.37.71是否为原告投标的真实客户端地址,没有因为网络或其他因素导致IIS日志获取的是非客户端真实地址进行鉴定;5、对14×××71这个IP的具体地址及用户,此IP有可能是代理服务器或防火墙的IP,不是终端用户的IP进行鉴定(检材必须包括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期间投标过程登陆情况的详细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闽伊【2020】电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取证时回标设备的公网IP为“12×××96”,回标设备中未发现IP地址为“14×××71”的网卡信息,回标设备系统中未发现使用VPN或网络代理软件信息;2、未提供明源软件WEB服务器程序文件及数据库文件,无法进行仿真模拟及测试,对委托事项2、3、4无法做出准确判断;3、远程提取的明源软件IIS采招外网日志中,日志起始时间为2019-04-0100:22:22,截止时间为2019-05-0116:25:39,未发现2019年5月2日当天日志;包含IP地址14×××71的日志有一条,日志时间为2019-04-3008:07:54;经查询IP地址14×××71属于广东电信,无法对此IP对应的具体地址及用户做出准确判断。融信双杭公司为此向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A1-A5、B1、B2及编号闽伊【2020】电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6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3、B4虽系公证文书,但其内容真实性应以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闽伊【2020】电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悖部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融信双杭公司发布编号成控招(SH)第90号《融信洋中城地块三,地块九,地块九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其中第11条就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投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如投标人有围标或串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系统注册会员信息并提交投标材料。2019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入围。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9年5月2日,原告进行投标,同日工程投标结束。
后因被告以原告有串标行为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融信双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向其发函委托其对:1、对案涉工程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回标设备IP地址的真实性(包括是否被篡改)进行鉴定;2、对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的原始电子数据和明源招投标系统获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否被篡改或可以被篡改进行鉴定;3、对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的原始电子数据,对比明源软件运行的web服务器和明源系统获取电子数据的一致性进行鉴定;4、对明源软件web服务器IIS日志数据中客户端IP14×××71是否为原告投标的真实客户端地址,没有因为网络或其他因素导致IIS日志获取的是非客户端真实地址进行鉴定;5、对14×××71这个IP的具体地址及用户,此IP有可能是代理服务器或防火墙的IP,不是终端用户的IP进行鉴定(检材必须包括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期间投标过程登陆情况的详细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福建伊时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闽伊【2020】电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取证时回标设备的公网IP为“12×××96”,回标设备中未发现IP地址为“14×××71”的网卡信息,回标设备系统中未发现使用VPN或网络代理软件信息;2、未提供明源软件WEB服务器程序文件及数据库文件,无法进行仿真模拟及测试,对委托事项2、3、4无法做出准确判断;3、远程提取的明源软件IIS采招外网日志中,日志起始时间为2019-04-0100:22:22,截止时间为2019-05-0116:25:39,未发现2019年5月2日当天日志;包含IP地址14×××71的日志有一条,日志时间为2019-04-3008:07:54;经查询IP地址14×××71属于广东电信,无法对此IP对应的具体地址及用户做出准确判断。
另查明,融信双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编号成控招(SH)第90号《融信洋中城地块三,地块九,地块九景照明工程招标文件》第11条就投标保证金明确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投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如投标人有围标或串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现经鉴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标人即原告有围标或串标行为,故原告属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要求被告于投标结束后7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因本案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系被告承担自身举证责任之支出,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融信双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应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福州融信双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唐美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薛润莹
书 记 员 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