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09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3687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50090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体育馆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浙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355323元的截留措施,驳回原告***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21年11月23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2、判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2112016元的截留措施;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2112016元的执行,但不同意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法院作出(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截留被告***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2021年8月27日,原告***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1)浙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解除其中335323征迁补偿款的截留措施,驳回其他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不能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权享受新常村拆迁政策。原告***于2007年向村里审批了宅基地,2009年,被告***在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常村野坞口建造案涉房屋,遭村民举报后停建,被告***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并以***名义进行建房手续审批,并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原告***收款110000元,被告***建造了案涉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非新常村野坞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资建房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不能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权享有新常村拆迁政策,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二、案涉房屋拆迁***应享有征迁补偿款2112016元。(一)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已纳入征迁范围,***作为被搬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总价3432510元,其中355323元涉及拆迁政策性相关补偿项目应由***享有。(二)被搬迁房屋补偿款,其中未建附房的附房补偿6000元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其他补偿款,因《合资建房协议》无效,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享有拆迁所获利益的80%。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资建房协议1份,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合资建房协议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协议无效;2、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系新常村野坞口村民,于2007年合法审批宅基地一处;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以合法被搬迁人身份与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明确征迁补偿款合计3432510元及各项目明细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案涉征迁款被富阳区人民法院截留的事实;5、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截留的事实;6、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执行裁定未就案涉关键性《合资建房协议》效力进行认定,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事实;7、案涉房屋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现状(毛坯房且无人居住)的事实。 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资建房协议》应认定有效。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虽在签订协议时属于集体土地,但由于现在已属于拆迁范围,所在区域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已不再具有原农村宅基地的本来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可认定有效。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开发商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金全部归***所有,该约定不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及其房屋管理的内容,仅是对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款项分配的约定,其标的并非土地及房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2、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属被告***所有。法律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出资参与建造,全部由被告***出资建造,案涉房屋应归被告***享有,其投入的资金转化为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其财产转化为征迁补偿款,房屋价值包含了***的建房款及增值部分,而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因《合资建房协议》中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归属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未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2021)浙0111执异74号案件中辩称一致。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5、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就是装修了个外墙。 本院认证: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虽对证据1、2、3、5、7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其认可的证据6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第三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庭审中对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中除第5项认定有异议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无异议事实:1、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1执1109号。后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户籍地为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野坞口105号。2006年10月和2007年1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3、2021年4月14日,***作为乙方(被搬迁人),与甲方(搬迁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位于野坞口的房屋被搬迁,由甲方补偿乙方各项金额合计3432510元(具体项目包含: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74584元,主房装修补偿96603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临时过渡费864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923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8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扣留安置房屋预购款1560000元,回迁奖80000元,剩余补偿款1792510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4、2021年4月30日,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在新常村合资建造的房子涉及拆迁,要求恢复执行并截留拆迁补偿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所有的登记在***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该裁定于同日送达至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6、据本院向***调查,2008年12月31日,***、***与新常村野坞口村民***签署《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在甲方(***)提供的宅基地上合资建房。此后***、***二人利用该地基及周围空地,出资建造房屋二幢。其中建造在***地基上那一幢由***出资,并于2018年后由***进行装修,至拆迁前一直由***居住使用。另一幢房屋(即案涉房屋)由***出资建造。建造完后因缺少用地审批手续,***与***于2009年9月21日签署了《合资建房协议》一份,以“合资建房”名义使用了***的相关宅基地建房手续,但该幢房屋并没有实际入住,一直空置至拆迁。 (二)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在宅基地审批时系案涉房屋所在村新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庭审中确认其是******社区城镇居民,非案涉房屋所在村新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款项110000元,未出资参与案涉房屋的建造。案涉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与***签署的《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开发商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的归属及被告***享有何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及小产权房。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以原告***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建造,被告***作为非案涉房屋所在村新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借用原告***名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住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资建房协议,实为借名建房合同,借名建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法律规定,违背国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违法建造住宅的政策导向,违背公序良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不能因征迁或诉讼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故原告***提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征迁补偿款是案涉土地及房屋因征迁从实物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该转化并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该征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也理应归原告***享有。因案涉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其应享有借名建房合同名下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出资金额及***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等,该权利系债权,即被告***对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但当事人间的债权金额并不清晰具体。故原告***提出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2112016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方式确认第三人债权金额。至于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资建房协议》无效问题。因确认合同效力诉讼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撤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2112016元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96元,由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嶙侃 审判员周渭军 审判员章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