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他公司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并由海兴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39286.3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39286.3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2、***承担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379元;3、海兴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承担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海兴公司辩称:1、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认为此担保不生效,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其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律师函,永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永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永丰公司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不按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永丰公司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约致使永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永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永丰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兴公司自愿为***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在永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永丰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6‰,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尚欠期内利息39286.34元,本金分文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永丰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75379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永丰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为此,海兴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海兴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载明海兴公司股东分别为***、***、***。2、***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申明,言明***对其公司对***的担保不知晓也不同意,其认为担保无效。3、***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申明,言明***对其公司对***的担保不知晓也不同意,其认为担保无效。永丰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申明为单方声明,海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为有效。 二、永丰公司对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此,永丰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律师函一份,载明永丰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借款要求海兴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向海兴公司邮寄快递单号为EV803433665CS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载明收件人为***,单位名称为海兴公司,地址为宜,地址为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为催款律师函。3、盖有江苏宜兴邮政速递局查询专用章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载明快递单号为EV803433665CS,收寄时间为2014年04月11日16:54,2014年4月12日11:44分妥投,本人收。海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要求永丰公司提供EMS回执签收原件。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永丰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完备,并经永丰公司、海兴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而该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海兴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永丰公司对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永丰公司提供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快递单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永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4月12日向海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自当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海兴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催款律师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海兴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欠息39286.3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39286.3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 二、***赔偿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379元。 三、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7元,减半收取11859元,由***、海兴公司负担(永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海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海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永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