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幢**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宜兴市海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递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