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957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5957号 原告: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友胜路9号。 诉讼代表人:***,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机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久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氢压机”2台,合同金额为3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尚欠诉请数额的货款未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为合同所约定的卖方义务已经履行,我方认为原告未实际履行义务,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真实有效,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恒久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名称于2015年8月25日由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成现在的名字。2、采购合同传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货物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厂家,且调试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财务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滚动供货关系,截止到2013年8月份,被告尚欠139160元。5、被告破产清算核查债权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通知提起诉讼。6、采购合同传真件八份、服务登记表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包括**、***、***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多次采购合同均是采用传真件,且合同均有注明本合同传真件有效。7、付款凭证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方在2012年12月13日付款94800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120000元,共计付款214800元,两台氢压机欠款金额101200元。 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原告仅提供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但没有交收货凭证,也没有对账单,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调试验收单上没有公章,特别是没有创新净化公司的签章,经管理人查询,调试单上签名的***也不在创新净化职工花名册中,此外,该调试单显示设备出厂日期为2012年12月,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符,调试单上签名的人员签名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也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符,且两处签名日期都有更改痕迹,无法辨别真伪,原告主张我方拖欠货款,但原告未履行卖方交付义务,故我方没有交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财务往来明细表我方有异议,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财务记录,没有我方签章,不是对账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并且在原告所提供的财务明细中,2012年12月20日记账借方金额316000元,摘要为销苏州创新整机暂估,暂估仅能表示没有实际做账也没有开具发票,我方也未查询到来自原告的开票信息,所以没有合同履行的结算凭证,此外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上显示期末余额,截止2013年8月,为139160元,但该账目自2008年年末起,期初余额即为126550元,期初余额没有账目明细,此后据原告所称,与创新净化公司发生多笔账务往来,致原告单方面财务显示,2013年8月期末余额中对创新净化公司的应收款为139160元,此处139160元并非是原告举证合同所采购的货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真实有效,综上,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3916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经管理人向创新董事***询问,***称没有对原告的欠款,故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定,最后,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当时是真实的,该笔139160元的债权在原告的财务明细中,记账时间是2013年8月,2016年2月4日,创新净化进入破产清算,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均未以任何形式向创新净化公司主张过债权,经管理人查询,未见相关款项的催收或催告通知,原告2017年2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管理人未接管到这些材料,被告原法人***对于原告起诉时申报债权提交的采购合同口头上都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该8份传真件因为没有原件,管理人无法辨识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从这些文件上也看出创新净化公司当时是将这些采购合同相应的款项都支付完毕的,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的金额,管理人认为要么就是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变动,被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要么就是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7,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与原告主张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明显不一致,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首先预付30%,货到现场付款50%,显然两张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创新净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恒久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产品名称为氢压机,项目名称为迁***P012050139,型号为G200/6-16进气压力:0.6MPa,出气压力1.6MPa,介质N2流量:200NM3/h,158000元/台,数量2台,总金额为31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交货方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方;货款结算:预付30%,货到现场付50%,调试合格后20%;乙方到货甲方,甲方签收,只代表对货品的数量、规格、包装的认可,不包括货品的品质问题。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由我司品保部与贵司协商处理。如货到二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付20%的调试款。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庭审中另提供设备调试单一份,载明:“型号:G-200/6-16(2台)出厂日期:2012年12月用户单位反馈信息:调试正常***2013年4月11日迁***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创新20**年4月11日189××××6951服务人员:王建成4月11日电话联系,服务满意,模压机正常。***2013、4月16”。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后在诉讼中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调试单上是否为***本人签名表示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自己招商银行尾号为0702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777的账户转账支付948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73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777的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2016年2月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39160元,被告管理人经审查后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认定,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传真件、设备调试单、破产清算核查债权表通知、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氢压机,原告根据创新净化公司的要求在2012年12月交货,应被告要求交到被告的客户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调试是在2013年4月份。调试单上有被告公司售后***签字,***是用户方人员,王建成是我公司售后人员,***是原告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合同金额316000元,针对该货物,被告方在2012年12月13日付款94800元、2013年8月29日付款120000元,共计214800元,两台氢压机欠款金额为101200元,原告诉请的139160元包含101200元以及另外37960元(其他合同往来的欠款),139160元是双方之间所有结欠款金额。2014年原告找到***,他说企业不行了,准备要破产,叫我们等通知,后来一直没等到,之后在第三方企业查询才得知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2月申报债权,2014年到2017年之前都是打电话给***催讨,他也是被告公司管事的副总,他叫我们不要过去,只叫我们等通知。被告陈述,管理人接管被告时没有接到被告的电子账套,纸质账册也只接管到了2012年,所以无法查询迁***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合同往来。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付款因付款凭证没有备注,管理人不清楚具体的付款原因。被告客户有无收到过这两台机器,管理人不清楚,有没有付过钱也不清楚,没有账册可以查。管理人不清楚之前的催讨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设备调试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两台氢压机发生交易的金额为31600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未作确认,但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在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真实,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陆续支付款项共计2148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就涉案两台机器被告支付货款总计214800元,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012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货到二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付20%的调试款,故被告最晚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6月10日,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120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2014年至2017年期间曾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事副总催讨,均被告知被告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在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申报了相应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到期后,被告处于长时间的经营困难,其不正常的经营状况对原告的求偿产生较大的影响及困难,对于原告陈述的在被告破产前的具体催讨情况被告并未提供否定性证据,且本院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也积极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其余37960元货款系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欠款,但对此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就目前证据而言,该部分款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083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1元,由原告江苏恒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元,由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