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7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闽侯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闽侯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某政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某政府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某某政府主张任何权利。案涉工程由福州市某甲经营开发总公司(现某甲公司)代建,并由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人进行公开招投标后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也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而非某某政府。本案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无论是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某乙公司或同时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非合同主体的某某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提供的《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完全能够认定为某乙公司与***之间内部履行职务行为,故***并非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跳过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直接判决某某政府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能随意跳过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直接判决某某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未查明,在此情况下直接驳回***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求,无疑是免除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责任,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肆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严重违背立法本意,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无论该认定是否正确,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已明确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包括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基础上判决某某政府向***支付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五、鉴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无法向某某政府提交完整竣工结算材料,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认定工程价款,进而确认某某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点第(1)项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以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准”;第十五条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三个月内给予安排审核,审核后报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定。”上述条款均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需要报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定,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没有向某某政府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填方工程量142882.2立方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案涉工程款为2081793.65元后,又以推定的方式认为***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2074936元未超过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并直接予以认定。该推定不仅没有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本案应在工程造价鉴定后方能认定工程总造价,进而确认某某政府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辩称,一、一审判决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某某政府的全部上诉请求。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某政府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代建方,并以发包人身份就案涉项目对外招标,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由***内部承包并施工完成的事实。2.某某政府依法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6927.28元及资金损失。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测量单位收方测量作出的《土方量测量计算图》以及某某政府《关于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安置房填方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等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测量单位收方测量**地块为106158立方米,桐口块为36724立方米,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总造价为2074936元,以及***曾向**镇人民政府持续催讨工程款。因此,某某政府尚欠1196927.28元的事实足以确认,依法应向***支付该款,同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某某政府不得以未经财政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某某政府在其《关于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安置房填方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超填部分的土方是按代建单位要求回填,并由代建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后因代建单位退出代建及其过错造成审批手续没有及时补办,且其已将收方测量图纸及部分相关资料移交某某政府;未能办理财审审计是因某甲公司、某某政府的过错造成。且某某政府早在2015年已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一审判决对此已经阐明。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2019年12月19日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2019年12月19日施行)和《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26日施行)等文件中,分别规定“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故政府、国有企业不得以财政审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某政府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其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系某某政府的代建方,仅系以某某政府名义作为发包人进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某某政府,某某政府与某甲公司二者之间系内部关系,对外某某政府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完全正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某某政府主张一审法院跳过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直接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无法律依据。
四、某某政府主张“挂靠关系无论是否认定正确,均不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明显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规定的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依法仍属实际施工人,该条规定若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保护农民工利益明显不利。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完全正确。
五、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系因某某政府原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未收到某某政府或某甲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政府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某乙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某乙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条件为收到业主付款,因某某政府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无论某乙公司与***是何种关系,某乙公司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安置房已于2017年陆续回迁完毕,可知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某某政府也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的主张。某某政府一方面实际投入使用了案涉工程,另一方面又以未经验收、未经财审等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财审的责任也系某某政府自身原因造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通过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且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结后15天内付至审结价的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结合某某政府在《关于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安置房填方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中所述的“但在项目即将完工时代建单位因特殊原因退出代建,造成审批手续没有及时补办,只有将收方测量图纸及部分相关资料移交镇政府”可知,某某政府已收到某甲公司移交的测量图纸等相关材料,而造成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结的原因也在于某某政府。因此,本案应由某某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某某政府承担责任完全正确。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某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应由某某政府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196927.2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资金损失费461843.4元(资金损失费以尚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15年1月28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某某政府对上述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政府系**和**项目(**段)安置房建设项目业主方。
2010年6月2日,福州市某乙经营开发总公司作为招标人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乙公司为闽侯县**“**”及“**”安置地填方工程I标段中标人。
2010年9月30日,某某政府作为甲方与福州市某乙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和**项目(**段)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将**和**(**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乙方代建。具体委托项目为**和**(**段)永丰、桐口、**、港头四个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将前述四个安置房地块交付乙方进行测量、勘探、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并处理好征地拆迁所遗留的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鉴于甲方为前述四个安置房项目业主,在委托前甲方已申请办理一些开发建设手续。甲方授权乙方以代建单位名义全权办理和处理后续与委托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开发建设有关手续、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设计、施工等),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代建安置房项目,代建盈亏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享有或承担项目的盈亏。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项目代建管理费按项目建设总投资额的3%计取。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应根据乙方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的施工、监理、设计等合同和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工程款(含设计费、监理费等)支付时间、金额及时拨付工程款(含设计费、监理费等)和代建管理费,如果未能及时支付,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期延误等责任。但未送甲方备案的合同、协议除外。
2011年6月,福州市某某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闽侯县**镇“**”及“**”安置地填方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闽侯县**“**”及“**”安置地填方工程I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福州市闽侯县**镇**和**。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关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要求为依据,完工后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该场地填方前高程图、竣工后测量高程图、发包人要求填方的红线图以及发包人的通知(含变更通知),按实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价款为179420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单价固定为14.57元/立方米,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以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准。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发包人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且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结后15天内付至审结价的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需整改,承包人必须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10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整改费用,届时发包人重新组织验收。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三个月内给予安排审核,审核后报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定。发包方派驻杨某、张某为案涉工程工程师。合同并对保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
2011年7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聘任***为闽侯县**“**”及“**”安置地填方工程I标段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承包形式为:以项目总负责人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由***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本工程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并由***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税金与规费由甲方按相关部门税费规定代扣代缴(包括企业所得税)。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非现金形式)。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所需的各种内业资料,必须送交甲方一份存档。同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提供的项目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以任何理由拖欠。
前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3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欲向建设单位即某某政府提请工程结算,该结算书首页载明的送审工程总造价为2074936元。
2015年9月9日,某某政府作出荆政〔2015〕**政府文件,就**安置房填方工程历史遗留问题提请闽侯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该份文件内容其中载明:I标段**块于2011年8月19日开工,因征地原因,边征地边施工,为配合征地工作,采用从红线边界四周先行圈地式填筑施工,向红线内回填,于2012年5月18日,大部分已完成,**地块合同内填方工程量为66889.9立方米,按照相关规定代建单位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收方测量工程量为106158立方米。桐口块于2011年6月9日开工,至2012年3月9日,除局部地块因征地问题不能施工外,大部分施工完成,桐口块合同填方工程量为56279.3立方米,经代建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测量单位收方测量工程量为36724.6立方,少于合同工程量19554.7立方米。I标段合同造价为1794207元,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总造价为2074936元,超出合同总造价280729元(超出总造价的15%)……后经镇政府了解,填方项目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征地困难问题……因安置地征地问题无法正面回填施工,按照代建单位要求采用从红线边界四周先行圈地式填筑施工……超填范围部分代建单位原本打算完工后上报准确超填范围再补办审批手续,但就在项目即将完工时代建单位因特殊原因退出代建,造成审批手续没有及时补办,只有将收方测量图纸及部分相关材料移交镇政府。目前安置房已基本建设完毕,两个标段回填的土源也全部利用……而且根据财审中心规定:……验收相关手续需齐全才能予以送审结算。所以造成项目完工3年多了,还无法审核拨款……故为了社会安定稳定,同时也为了尽快解决安置地填方工程历史遗留的结算问题,请求县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案涉填方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今亦未进行财审。
***提供**安置地(**镇**)土方回填方量图及**安置地(**镇**)土方回填方量图各一份,载明前述地块填方量分别为106157.6立方米及36724.6立方米,两地块填方量共计为142882.2立方米。制图时间为2012年3月,制图单位为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杨某、张某作为福州某某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在该计算图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福州某某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福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州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项目(**段)安置房已经于2017年陆续回迁完毕。
审理中,***陈述自其进场施工时起至起诉之日,共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36510元,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认定;二、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一、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认定
(一)根据某乙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闽侯县**镇“**”及“**”安置地填方工程I标段工程以项目总负责人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且约定***对该工程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还约定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工程内业资料需送交某乙公司一份存档等,故该合同实质是通过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双方对某乙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某乙公司抗辩其至今未收到某甲公司与某某政府支付的相关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某甲公司或某某政府已付的工程款,***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某某政府将**和**(**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某甲公司全权代建。某甲公司与某某政府签订代建协议后,某甲公司就代建协议项下的代建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可直接约束某某政府。另,根据荆政〔2015〕**政府文件其中内容“但就在项目即将完工时代建单位因特殊原因退出代建”,可证实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前已退出代建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退出代建关系前未足额支付某某政府就案涉工程拨付的工程款,其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某某政府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三)***实际施工完成的永丰地块安置地填方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安置房已经回迁,可知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依法认定竣工并交付使用,且投入使用至今某某政府亦未向某乙公司或***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某某政府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提供的**安置地(**镇**)及(**镇**)土方量测量计算图所载明的填方量分别为106157.6立方米及36724.6立方米,两地块填方量共计为142882.2立方米。根据前述荆政〔2015〕**政府文件内容“**地块合同内填方工程量为66889.9立方米,按照相关规定代建单位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收方测量工程量为106158立方米……桐口块合同填方工程量为56279.3立方米,经代建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测量单位收方测量工程量为36724.6立方”,该份文件所载的填方工程量与***所提供的测量计算图所载的填方工程量仅是**地块存在小数点后进一的区别,桐口地块填方量相一致,且该测量计算图并附某甲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杨某、张某签字确认,可证实***提供的土方测量计算图系由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测量机构作出,结合某甲公司与某某政府签订的代建协议第3.1.2条“甲方负责将上述四个安置房地块交付乙方进行测量、勘探、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并处理好征地拆迁所遗留的问题”的约定,可证实某某政府将案涉工程填方测量工作委托某甲公司负责,故前述土方量测量计算图所载明的填方量可作为案涉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再结合案涉合同对工程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填方14.57元/立方米的约定,前述两份土方测量计算图载明的填方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款为2081793.65元(142882.2立方米×14.57/立方米),该金额虽超出合同造价金额,但根据前述荆政〔2015〕**政府文件内容“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征地原因,边征地边施工,为配合征地工作,采用从红线边界四周先行圈地式填筑施工,向红线内回填”,可证实案涉工程造价超出合同价款系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实际情况而改变施工方案所导致,故该情形并非异常。另,前述计算所得金额高于***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但两项金额仅相差6857.65元(2081793.65元-207493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最终结算价予以合理增减,亦属正常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总造价2074936元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除***自认某乙公司支付836510元款项外,在案证据均未体现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虽某甲公司提交了**和**项目**段安置房项目收入开支情况表及相应凭证,但该部分款项系某某政府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所有代建项目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仅是代建项目其中一个部分,该部分材料均不能指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不能证明某某政府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某某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政府之间的付款,双方可另行结算后处理。
综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238426元(2074936元-836510元)。***诉请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系在1238426元款项基础上扣除与某乙公司约定的合同总造价2%的管理费后的金额,两项金额并不矛盾,故某某政府作为业主方应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196927.28元承担付款责任。某某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未经财审,不满足支付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荆政〔2015〕**政府文件内容“I标段合同造价为1794207元,施工单位结算送审总造价为2074936元,超出合同总造价280729元(超出总造价15%)”及“超填部分代建单位原本打算完工后上报准确超填范围再补办审批手续,但就在项目即将完工时代建单位因特殊原因退出代建,造成审批手续没有及时补办,只有将收方测量图纸及部分相关材料移交镇政府”,可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某某政府已收到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及收方测量图纸及相关材料。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三个月内给予安排审核,审核后报经闽侯县财政审核部门审定”的约定,可确认发包人收到相应的结算材料后负有审核并报审的义务。再结合该份政府文件内容“工程前期已委托代建,我镇工作人员未介入施工现场,现场超填部分无法审批确认,而且根据财审中心规定:结算总造价超出合同造价30万元以上需要有县级以上会议纪要证明,验收相关手续需齐全才能予以送审结算。所以造成项目完工3年多了,还无法审核拨款”,可知系某某政府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案涉工程财审相关手续,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财审不可苛责于***,某某政府以未经财审为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某政府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工程具体何时投入使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但根据荆政〔2015〕**政府文件内容,***施工部分的填方工程在2012年5月18日时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成,安置房也已基本建设完毕,但鉴于案涉工程造价一直未经结算,2017年起安置房开始陆续回迁,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超过一审法院认定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需经财审,某某政府亦以此作为付款抗辩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另,前述荆政【2015】**政府文件亦载明施工单位多次请求某某政府协调解决工程款问题,亦可证实***持续向某某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某政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96927.28元及资金损失(以119692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负担2502元,由某某政府负担17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某乙公司就案涉填方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将工程以项目总负责人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负责施工,故某乙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某某政府系案涉安置房项目的业主,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虽约定由某甲公司代建案涉安置房项目,但同时约定某某政府负责代建盈亏,对某甲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所行使的代理行为负责,故某某政府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案涉**镇政府。某乙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无证据体现某某政府曾提出质量问题,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某某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又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不负有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虽约定某乙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但自某乙公司2013年向某某政府报送工程结算书至今已九年有余,且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此期间曾积极向某某政府主张权利,故其无权以某某政府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履行对***的付款义务。某某政府在收到某乙公司结算报告等材料后,至今未能办理工程财审手续,亦无权以工程未经财审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交的土方量测量计算图载明,**镇**、**两地块的填方量分别为106157.6立方米、36724.6立方米,合计142882.2立方米。该计算图经某甲公司派驻工程师杨某、张某签字确认,可证实系由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测量机构作出。某某政府在其就**安置房填方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中陈述,“**地块……代建单位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收方测量工程量为106158立方米……,桐口块……第三方测量单位收方测量工程量为36724.6立方”,与前述土方量测量计算图记载的填方量几乎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土方量测量计算图认定***施工的工程量为142882.2立方米,认定事实正确。***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074936元,较依据前述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计得的工程价款2081793.65元仅相差6857.65元,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74936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已向***支付836510元,尚欠1238426元应继续支付。某乙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且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确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施工管理,故在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时本不应扣除管理费。鉴于***诉请的工程欠款为1196927.28元,已自愿扣除了2%的管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某某政府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1196927.2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96927.28元及资金损失(以119692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福州市闽侯县某某人民政府在1196927.28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负担2502元,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7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7元,由闽侯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