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2民初2204号
原告:山东天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工业园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2245233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鸿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301392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天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厚公司)与被告东营鸿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鸿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56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1600000元;2.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就购买LM300H品牌车辆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应于2021年6月25日交付原告车辆。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定金780000元。但被告东营鸿泉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车辆。2022年1月21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4月21日前返还原告定金及市场增值额,否则双倍返还定金156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鸿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按260000元作为定金数额,因此,以780000作为定金数额并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申请法院调整;三、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已返还购车款50000元,应予扣除;四、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可能,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鸿泉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营鸿泉公司购买LM300H品牌车辆,购车款为1300000元,交车时间预计为2021年6月25日;定金为780000元,交车后定金折抵车款。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被告东营鸿泉公司780000元。
2022年1月21日,因被告东营鸿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案涉车辆,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天厚公司与鸿泉公司《汽车购销合同》;二、2022年4月21日前鸿泉公司返还定金780000元及LM300H车辆市场增值金额170000元,合计返还950000元;三、若鸿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返还950000元,则鸿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双倍返还定金780000元即向天厚公司合计返还156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四、鸿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本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第二至第三项全部费用支出”,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4月21日,被告东营鸿泉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案涉《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780000元,而合同标的额为1300000元,故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定金合同数额应为260000元,除此定金条款外,案涉《汽车购销合同》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承诺书》性质问题,其实质是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因违约而与原告解除购车合同后对如何赔偿原告损失进行地承诺,其承诺是建立在车辆市场增值金额170000元和定金为780000元的基础上,但如上分析,定金数额应为260000元,故《还款承诺书》确定的违约数额显然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从原告主张来看,其选择适用的是定金条款,那么,根据定金罚则的适用,被告东营鸿泉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0000元。接来下的问题是,适用定金罚则能否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而言,损失主要是车辆市场增值金额17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年利率3.85%计算也低于90000元,故适用定金罚则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律师,理应对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知晓,但却仍坚持按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诉讼,本院按支持原告请求数额酌情调整律师费为2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鸿泉公司返还1560000元,本院支持99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鸿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支持2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鸿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山东天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以及购车款共计990000元,支付原告山东天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共计1016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鸿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天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负担3504元,被告负担元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