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4243号
原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3号楼2单元1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之女),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昊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星昊美物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自行车棚及平房区,自2013年8月1日起由原告接管,原告将对自行车棚和房屋进行修复。为方便收取停车费及收废品,原告将为车棚管理人员即被告提供住房一间,每月向物业交纳1000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现被告在原告管辖区域自行车棚内居住、做饭,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存放自行车空间,为原告公共区域管理埋下诸多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将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自行车棚(5号楼前)予以腾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在车棚内居住,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让被告到车棚住一阵,等平房翻修好后再搬回去,但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住房,也没有让被告搬回去。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以方便被告收取停车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星昊美物业公司(乙方)与石景山区某院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车棚及平房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委托乙方接管坐落在11号院园区西北侧的车棚及平房,乙方出资翻建车棚及平房,车棚及平房均由乙方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星昊美物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小区西北角的自行车棚及平房区,自2013年8月1日起,正式由星昊美物业公司接管,并对车棚和房屋进行修复,物业本着对原管理车棚人员优先考虑,特制定本协议如下:1、为车棚管理人员提供住房一间,方便收取停车费,每月向物业交纳500元管理费;2、在平房区为了便于业主就近卖废品,物业将设立临时收废品场所,为消防安全,加盖封闭的房屋,使用者每月需向物业交纳500元场地费(若管理人员自己盖房,可以从场地费扣除);3、其余空置房屋,物业作为库房和出租,每月每间1000元;4、需要交纳的费用提前预付,至少每次交纳半年费用。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星昊美物业公司对原***居住的平房进行翻建维修,***一家搬至车棚内居住。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星昊美物业公司未向***提供住房、租赁房屋以及设立临时收废品场所,***亦未向星昊美物业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及场地费。
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为原物业公司看管车棚,并在原物业公司提供的平房内居住,但星昊美物业公司接管物业后将原平房翻建,被告为看管车棚,被告一家自2013年9月搬到车棚内居住,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原告星昊美物业公司称,经小区全体业主和业委会要求,小区内车棚要进行门禁系统改造,不需要车棚看管人员;考虑小区内环境美化需求,亦不让收取废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无法履行。
本院经到某院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经小区全体业主和业委会决定,要对小区内的车棚安装门禁系统,不需要车棚看管人员,小区内禁止收取废品,基于安全考虑,车棚内也不能住人。
经本院充分释明,***表示,其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主张仅作为答辩意见,不作为独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车棚及平房管理合同、合作协议、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租赁合同性质,因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租赁住房及场地,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小区业委会明确表示,小区内车棚要进行门禁系统改造,不需要专门看管人员。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涉案车棚的合法经营管理者,依法对涉案车棚享有管理、占有、使用并排除妨害的权利。鉴于被告不具有占用和使用涉案车棚的合同或法律基础,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案车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的居住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腾退车棚的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院西北角(五号楼前)自行车棚腾退并交付给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
员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