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3号楼2单元1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星昊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原告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人力三轮垃圾车因其员工在工作期间保管不善,从斜坡高处溜车先撞上小客车前门部分,在停车后其员工把垃圾车推倒高处刚下来要说话的功夫,因其还是没将人力三轮垃圾车停好,三轮车再次从高处滑下将后车门及车身撞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是连人带车为公司送货,车坏后一时联系不上被告,工作不能停只能就近租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179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租车费3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昊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不慎用人力三轮垃圾车将原告车辆撞坏,对于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修车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租车费,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头条垃圾站门前,***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星昊美公司工作人员***对人力三轮垃圾车保管不善,从斜坡高处溜车与***驾驶的车辆碰撞,小型轿车右侧车身、车门受损变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将上述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8179元。
另查,***与广州千佰莉鞋业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用其×××车辆为商场送货,该公司向***支付工资及租车费。因***的上述车辆受损,***租用***的车辆。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租用其车辆,并支付租车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昊美公司对***修车费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的维修费合计4682元。星昊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因保管不力、处置不当,致使人力三轮垃圾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是因履行职务致***车辆受损,应由用人单位即星昊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数额应以鉴定单位确定的维修费为准。***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属于合理费用,星昊美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本案鉴定费由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四千六百八十二元、租车费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