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1878号
原告: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票据号码为***53票据利益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业务经营中收到原告业务单位潍坊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票据号码为***5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票据主要要素如下:出票人山东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叁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4日,付款行为被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原告为其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上述银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4日后两年内未以承兑。原告丧失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但民事权益依然存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潍坊银行安丘支行辩称,原告所持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4日,即便原告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有权对我行主张该票据权利的期限是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但原告所持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因此我行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该票据最终合法持票人,我方愿意依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支付票据未兑付款项。但本案中票据超期未兑付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我行并无过错,故本案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其前手潍坊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53,出票人为山东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叁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4日,付款行为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2023年2月9日,原告持该汇票到被告处兑付该汇票,被告于次日以票据超期两年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该款项仍在被告处。现原告持有该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遂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消灭,而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辩称其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原告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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