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03民初4550号
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日出生。
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废旧工厂膜,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待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定金或抵消货款,协议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并且双方交易4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对定金至今没有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且为了与原告合作,购买一台大型打包机,为此产生相关费用,由于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为此产生的损失,从此定金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工厂膜,乙方需采用200吨卧式打包机打包好,且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剔除;打包好的薄膜,按2400元/吨结算;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定金,合同期满,乙方须退还甲方定金或者抵消货款;甲方保证每个月采购200吨以上,且按时结款,不得故意拖欠货款;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对重量与质量没有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果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在定金中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视为违约,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货物116吨。原告也分别于2021年1月6日、10日、22日支付被告货款49520元、63228元、61999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合计金额174747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没有退还定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股东***转款629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货物116吨,且支付被告货款174747元。对于2021年1月23日,原告向***转款62928元,被告认为此款系向***个人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此辩解本院给予认可。原告可与***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货款103653元(116吨×2400-1747477)。依据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在定金中扣除”,故现原告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请,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合同约定“保证每个月采购200吨以上”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没有采购200吨以上及拖欠被告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除了“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在定金中扣除”约定外,其他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并且购置设备不属于损失,对于被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准确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从定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定金96347元(20万元-10365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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