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沙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5民初2007号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5民初2007号 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邦溪农场五队苗圃旁。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尖山街道棚户区6栋4楼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新大洲大道尚道路北侧花卉大世界博兰路2号。 负责人:***。 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不在原注册地继续生产经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3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391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违约金61255.56元);2.判令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凌宇海南分公司”)承建海南农产品拍卖交易中心项目需要混凝土,202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协议约定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原告向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共计923915元,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拖欠货款。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货款债权,因此产生律师服务费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和律师服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当庭质证及陈述的诉讼权利。 原告鸿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系凌宇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共同拟证明202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签署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协议约定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原告向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共计923915元,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3.电子发票及发票信息,拟证明2025年1月原告按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混凝土货款923915元发票,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已进行进项税扣减;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追索货款债权,因此产生律师服务费30000元;5.公告费电子发票,拟证明因二被告无法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凌宇公司与凌宇海南分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2024年12月3日,原告鸿辉公司(乙方)与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甲方)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被告自愿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产品名称、指定验收或办理每月对账结算人员、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自2024年12月4日至2025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售提供约定的混凝土。2025年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发送2024年12月、2025年1月的对账单,***对此回复“量已对完没问题”;同年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结算电子发票“2024.12—2025.1.12合计开票金额923915元”,***对此明确回复“收到谢谢”。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鸿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论如下: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鸿辉公司与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严格履行。本案中,《混凝土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随车“送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或办理每月对账结算,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甲方人员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送货单)”,原告鸿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及其他在场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依据送货单制作对账单作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对账单及电子发票,***对此明确回复“量已对完没问题”、“收到谢谢”,可见双方确认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239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239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对乙方送达甲方的对账结算单甲方如有异议,应在送达后三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否则逾期视为认可乙方对账结算单(注:电子对账单具有跟纸质版对账单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0号前对账并一次性结清上个月所欠全部款项”、“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的,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清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鸿辉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出具对账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应当于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次月10号前即2025年2月10号前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2月1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自202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5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2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凌宇海南分公司今后若支付货款,则将导致拖欠的货款本金有所减少,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将减少,若一直以923915元为基数计算明显加重了被告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被告不公,故本院酌定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本案中,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方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定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鸿辉公司支付货款,系本案的违约一方,应承担鸿辉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且原告鸿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琼鼎律民字(2025)第33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电子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原告鸿辉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凌宇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凌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行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凌宇海南分公司系被告凌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鸿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凌宇海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凌宇海南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清偿债务;凌宇海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凌宇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凌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23915元及自202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5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255.56元;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产生第二笔公告费,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相应凭证向被告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贵州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拟稿:***审核:***校对:***签发:*** 印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6年2月5日印发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