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4民初264号
原告:福州成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1541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湖头村坞垱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成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成建公司经济损失4433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8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成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订立的平潭“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平潭翠东泵站”的两个项目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联系成建公司,希望成建公司能将公司挂靠给他参与“平潭翠东泵站”的项目投标。双方口头约定:成建公司收取***挂靠费1500元,项目投标所需保证金由***自行解决,项目投标的K值由***确认,若成建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权归***。同年9月2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成建公司转账211500元(其中21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1500元是***支付的“挂靠费”)。该工程成建公司并未中标,招标代理公司退还保证金后成建公司即将210000元款项退还***。2018年12月,***又要求成建公司将公司挂靠给他参与平潭“如意湖周边路网一一滨湖七路工程“项目投标。双方口头约定:成建公司收取挂靠费1300元,其他约定同上。同年12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成建公司转账人民币251300元(其中250000元是为投标保证金,1300元为”挂靠费“)。该工程成建公司也未中标,招标代理公司退还保证金后成建公司即将250000元款项退还***。2023年12月4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成建公司作出【20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成建公司处罚款440455元,没收违法所得收入2800元。成建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30日及2025年8月28日缴纳完毕上述行政处罚。成建公司认为***在履行其与成建公司合约过程中因其行为导致成建公司被行政机关处罚,***应当赔偿成建公司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443345元。成建公司、***双方对于该损失曾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成建公司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辩称,第一,***与成建公司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018年9月12日,成建公司员工***主动联系***,询问***公司是否可为“平潭翠东泵站项目”提供挂靠机会,并请求***协助寻找挂靠人。***基于该请求,为其介绍了案外人***。此后,2018年11月12日,成建公司员工***再次联系***,询问“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项目”的挂靠意向,***应其请求,代为联系同一案外人***。由此可见,案涉两项目均系成建公司主动提出挂靠需求,***仅基于其请求提供协助,并未与成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成建公司在诉状中称“***联系成建公司,希望成建公司能将公司挂靠”,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仅为成建公司提供项目挂靠的联络协助,双方并未成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即使如成建公司所述,成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双方也仅发生出借资质的事实性行为,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成建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成建公司所受行政处罚系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相应罚没款具有专属性与公法责任性质,不得通过民事途径转移或追偿。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成建公司系因其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平潭翠东泵站(施工)”等2个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2.并处罚款440455元。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是基于成建公司自身违反行政法规的过错行为,与***无关。从行政处罚的性质、目的及立法目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公法上的制裁措施,罚没款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承担的公法债务,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与不可转移性。此类责任的设定旨在通过惩戒使违法者吸取教训,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行业规范与市场秩序。若允许违法行为人将行政处罚后果转嫁他人,不仅违背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也将变相鼓励企业规避监管、纵容挂靠等乱象,严重损害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与市场监管的有效性。综上,成建公司试图通过民事诉讼将其因自身违法所承担的行政处罚后果,即将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处罚款转移给***,缺乏法律依据。如支持该诉请,无异于默许企业以民事追偿方式抵消行政责任,必将扰乱行政执法秩序,助长建筑市场违规行为,与公共利益及监管目标相悖。因此,成建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成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成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平潭公安局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平潭公安局在“7.14串通投标案”对于成建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联系成建公司提出挂靠成建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双方约定案涉项目的挂靠费分别为1500、1300元,***分别成建公司转账25.13万元及21.15万元,成建公司分别收取***挂靠费1500元及1300元,成建公司按照***提供的K值定投标报价文件。成建公司、***约定若项目招标施工权归***,成建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向施工方收取2%左右的管理费。被询问人***是公司的员工,笔录中可以体现,他的职务在笔录中显示是在经营科的负责人。
2.银行回单,以此证明双方达成项目投标的合意,***向成建公司支付了挂靠费,成建公司履行了按照***确定的K值上传投标文件及代付保证金的义务。
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成建公司作出处罚。因***的违法行为导致成建公司被处罚440455元。
4.分期缴纳罚款协议书,以此证明成建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达成分期缴纳罚款。
5.行政事业费回单、电子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此证明成建公司已经履行缴纳440455元罚款的义务。
***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QQ聊天记录,以此证明2018年9月、11月平潭翠东泵站以及如意湖周边路网项目均是成建公司请求***给其寻找人挂靠,***才作为中间人,根据成建公司请求帮其寻找挂靠人。这是***保存邮箱的记录。
本院认为,成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平潭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与证据2银行回单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成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2月口头约定,成建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让***以成建公司名义分别参与平潭的“平潭翠东泵站”、“如意湖周边路网一一滨湖七路工程”项目投标,成建公司分别收取***挂靠费1500元、1300元,项目投标所需保证金由***自行解决,项目投标的K值由***确认,若成建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权归***。成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分期缴纳罚款协议书、证据5行政事业费回单、电子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提供的QQ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2月口头约定,成建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让***以成建公司名义分别参与平潭的“平潭翠东泵站”、“如意湖周边路网一一滨湖七路工程”项目投标,成建公司分别收取***挂靠费1500元、1300元,项目投标所需保证金由***自行解决,项目投标的K值由***确认,若成建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权归***,成建公司按照工程款回款或者开票时收取若干管理费。后***以成建公司名义参与了上述二个项目的投标,均未中标。2023年12月4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成建公司作出【20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建公司于2018年9月至12月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平潭翠东泵站(施工)”等2个项目,该行为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成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反所得2800元;2.处罚款440455元。成建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30日及2025年8月28日履行完毕上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成建公司与***虽无订立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事实上达成了***借用成建公司资质,“挂靠”成建公司参与平潭“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平潭翠东泵站”建设工程投标,成建公司收取相应“挂靠费”的约定。***主张其系受他人所托才与成建公司达成上述约定,但其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上述约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故成建公司关于判令双方订立的平潭“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平潭翠东泵站”的两个项目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建公司因上述出借公司资质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相应行政处罚,造成合计443345元的损失,成建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系因***在履行其与成建公司合约过程中因其行为导致成建公司的损失,故应由***赔偿成建公司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成建公司主张的443345元的损失系因成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行政罚没款,该行政处罚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系基于成建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其目的是惩戒违法者、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应由成建公司自行承担该法律责任,不属于可向***索赔范围。故成建公司关于***赔偿成建公司经济损失4433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州成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2月达成的关于平潭“平潭翠东泵站”、“如意湖周边路网——滨湖七路工程”的项目“挂靠”投标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福州成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计3987元,由福州成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