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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阿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3409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5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6HAX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5655元(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2.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科技服务费6215元(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67122元;4.被告支付缔结合约过错赔偿金7145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招商主管***通过中介用微信联系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又前后指定被告代表谢小姐、贺总文员***通过微信商谈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商谈细节具体如下:1.2020年6月22日,原告代表罗小姐通过微信把《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协议》发给被告的***,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2.2020年6月23日,被告代表谢小姐要求原告清空拟租用的仓库。3.2020年6月23日,原告把合同发给被告代表谢小姐(微信名:***××),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4.2020年7月1日,被告代表谢小姐再次询问原告仓是否已清空,为此,原告于当天解除了与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Q202001的《临租合同》,清空了仓库。5.2020年7月2日,被告向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元,并要求原告搬空仓库。6.2020年7月9日,经双方商谈后,原告再次把修改好的合同发给被告代表谢小姐,再次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7.2020年7月27日,经双方商谈后,原告再次把修改了的合同发给被告代表谢小姐,再次向被发出合同要约。8.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再次把修改好的合同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9.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多次再商谈后,原告再次把修改好的合同在当日下午2时45分、3时7分发给被告代表贺总文员***,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10.2020年8月12日下午3时36分,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要约合同书上盖章,并在8月14日通过邮政寄给原告,原告在8月15日收到;至此,原告前后历时近2个月时间,前后6次向被告发出合同要约,被告最终作出合同承诺,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协议》已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11.为进一步完善已成立的合同手续,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在被告已盖章承诺寄回给原告的合同上盖章,并通知被告过来拿合同,被告代表贺总文员***微信回复17日下午3点来拿,但没来拿。12.2020年8月19日,被告因原所租的房东不让搬离,询问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退回定金5000元,原告已明确回复要依约履行合同。2020年8月28日,被告以撤回要约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因被告已在原告发出的要约合同书上盖章并邮寄送达原告,且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合同定金,原告也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已依合同法的要约承诺规则成立。因此,被告撤回的是承诺,并不是撤回要约,承诺到达原告后不可撤回。再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正式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及《科技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在合同上盖章,依双方的约定《物业租赁合同》已生效。因此,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发出的撤回要约不成立,因其撤回的不是要约,而是已生效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科技服务协议》,故即使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上认定,其撤回要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五、被告以撤回要约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下:一、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5655元(计至2021年1月11日)。根据《科技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21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122元。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缔结合同过错赔偿金71454元(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多次要求清空仓库而导致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解除了与佛山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缟号为HQ202001的《临租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10207.74元/月×7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原告予以驳回。1.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并未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之前,被告已撤回要约,双方的合同因此并未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租金和服务费的依据。2.本案原告的诉请互相矛盾,第三项违约金依照诉状显示是基于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但是第九条第三项是指承租方无故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但是诉请1、2、以合同持续为前提,因此1、2项与第3项矛盾。3.原告的诉请4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其基础是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前提,诉请4与诉请1、2、3互相矛盾。4.原告在2020年8月已经非常清楚知悉被告发出撤回租赁要约的通知,对于被告不同意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一事已经清楚知悉,但是原告没有就此回应被告,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也未就双方之间合约是否成立及后续如何处理采取任何措施,任由原告所称的损失持续扩大,该部分的损失即使合同成立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亦没有向被告发出催收接收租赁物的通知,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庭后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专用章),房地产权证与不动产登记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临租合同、退租审批表原件各1份,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原告确认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与其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撤回要约函原件1份、快递单原件1份、邮单查询页打印件1份,被告提供了邮件的投递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的抬头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广东***装备有限公司,该物业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合法使用;物业计租面积共1243平方米,其中面积公摊共计248.6平方米;合同期限3年,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物业用途为办公室\工厂,装修期2个月,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租金和科技服务费从2020年10月12日计收;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7元,每月应缴费用总额为21131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交纳67122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在《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的乙方盖章处盖章。后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在该物业租赁合同的甲方盖章处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 《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科技服务协议》的抬头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广东***装备有限公司,该科技服务协议载明:涉讼租赁物计费面积1243平方米;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月应缴费用总额为1243元。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后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 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撤回要约函》,该要约函写明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盖章的《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协议》,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被告撤销本次租赁要约,自原告收到本函撤销生效,请原告销毁被告已加盖公章的《物业租赁合同》《科技服务协议》原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告。该邮件于2020年8月28日因原告拒收退件。 另查明一,2020年6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名为物业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的文件。2020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被告人员“合同请问签好了吗?”,被告人员微信回复称“还没有”,并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合同的电子档;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发送了名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文件。2020年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被告人员称“合同是签好了吗?”被告人员回复称“还没有,我在出差,7号才回公司”。 另查明二,2020年6月23日,被告的另一工作人员微信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你预计什么时候可以把仓库的物品清理好,把钥匙给我们?”“合同第一天应该是出租方将所有的承租场地清理干净并经过承租方确认并由承租方接受了各承租场地钥匙开始计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是的,所以我们给你们从7月1日开始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我们现在是想租的,只是在确定合同细节”“你们可以安排把仓库清理了”。2020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收到定金才能安排清理货物的”。2020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称“你们仓库是不是收拾好了?可以给我们钥匙了?”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我们在等你们吖,因为毕竟大方数,需要等你们付押金才会通知客户搬哦”“甘现在可以直接付押金就好啦,不用订金这么麻烦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贺总估计还是想要先付定金,签完合同再付押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其实我们就1、2天就可以搬清了,您这样还是有点麻烦哦”。2020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转账截屏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并称“定金已经支付了”。2020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这边8号应该清理完了”;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回复称“你清理好,交钥匙给我们那天签是可以的”。2020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原告“仓库搬得怎么样了?一会我们方便过去看看仓库的布局吗?”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回复称“或者明天吧”“我们要求明天搬完的”。2020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原告工作人员称“我们想下午2点左右过去看看看仓库的场地,规划一下”。2020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称“里面今明两天已经安排人清理了的”;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今明两天派人清理,那你写11号吧”;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名为物业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的文件。2020年7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称“那你改一下合同时间等条款,然后发给我吧,我这边走盖章流程”;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名为物业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的文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称“那你先给我扫描件”“我们付押金后给我原件”“我申请付款要有双方合同的复印件附上的”“不能凭空申请付款”;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我问问”;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那你们是过来签还是你们签了拿过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我这边签好盖章之后拿过来给你也行”。2020年8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合同是否寄出;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下午”“快递没上门”。2020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合同收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称要用合同去申请拨款;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没有转账不能给原件;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就先给合同原件还是先支付押金进行了沟通,但双方未协商一致。2020年8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合同我这边已经签好了哦”;同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继续为先给合同原件还是先支付押金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其将合同原件送给被告财务看原件然后财务转款;被告工作人员称“那你又说给复印件”;原告工作人员称“我是要收到转账凭证才可以的”。2020年8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因为我们公司跟广工大研究院那边有项目合作,对方不让我们搬离现在的位置,想问下合同能作废吗”“还有之前的5000定金可以退吗”。2020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名为撤回要约函的文件。 另查明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四,2020年5月26日,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佛山市×××能信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慧泉科技产业中心临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物业计租面积共612.71平方米,其中面积公摊共计122.54平方米;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租金和科技服务费从2020年5月26日计收;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每平方米16.66元,缴用总额为10207.74元。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佛山市×××能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慧泉科技园物业退租审批表》上盖章,该审批表载明物业编号为×××××××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日。 2020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未从原告处拿合同原件,原告亦未将合同复印件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达到受要约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指定人员发送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电子文档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被告向原告邮寄其盖章的《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科技服务协议》则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现被告在其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被告前已撤销其要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将涉讼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就涉讼租赁物尚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科技服务协议》未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655元、服务费6215元、违约金67122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具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的合同电子档文本属于其向被告发出要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20年8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虽有微信告知被告合同已盖章,但该微信仅为原告工作人员的个人陈述,其并未向原告送交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原告同意被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被告,且从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合同交付及押金支付先后顺序的协商情况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提出了原告作出承诺需以被告支付押金为前提的要求,即原告为其承诺提出了限制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物业租赁合同》《慧泉科技产业中心科技服务协议》已生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就涉讼租赁物虽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清理涉讼租赁物,其后被告在发出要约后、原告作出承诺前因其自身原因撤销要约,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参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慧泉科技产业中心临租合同》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及原告与案外人解除临租合同的时间(2020年7月1日),结合被告向原告发出撤销要约的时间(2020年8月28日),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428元[(10207.74元/月×1个月)+(10207.74元/月÷31日×28日)],原告对损失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42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85.34元,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广东***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4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慧泉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