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04民初10882号
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易创经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一路99号A座1幢1单元2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黄鹤村五组(黄鹤电站旁)1栋1-2层1号、2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冰源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8年成都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专项咨询服务内容,被告从主营业务收入中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支付标准为获得扶持资金的2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按约完成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622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周百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8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6771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其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其住所地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一路99号A座1幢1单元2401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