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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23187号 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一路99号A座1幢1单元2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西五路360号5栋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与被告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启迪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百分之一点五从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启迪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约定易创公司提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易创公司完成了服务,但启迪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易创公司办理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家高新技术证书,且未收到发票,故不支付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启迪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易创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主要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乙方代表告知后3日内仍不支付的,则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周按本合同约定的咨询项目服务费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咨询服务项目列表》,约定项目名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收费标准:甲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后,乙方一次性收取18000元咨询服务费,此件为《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的附件。 后易创公司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申报材料,2020年9月11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公示四川省2020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载明将启迪公司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日,启迪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另查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六条规定: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关于审查认定: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2018-2020年度咨询服务项目列表、通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启迪公司与易创公司签订《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易创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对此启迪公司认为其获得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规定,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本案中,易创公司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要求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申报了材料,2020年9月11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公示四川省2020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载明将启迪公司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上述申报及认定的流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一致;同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审查认定: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9月11日,启迪公司获得由四川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本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故本院认为易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启迪公司抗辩因易创公司未提供发票故而不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咨询服务项目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该项约定限定了启迪公司收到发票后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启迪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易创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四川省中小企业科技咨询(孵化)服务战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乙方代表告知后3日内仍不支付的,则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周按本合同约定的咨询项目服务费的1.5%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状况、启迪公司的违约情形、易创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就该项诉讼请求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易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创经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启迪数字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