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5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创业园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RLY2C3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智锂公司),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作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货款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驳回江西智锂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截止原审判决之日止为5544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江西智锂公司向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68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江西智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以《购销合同》为准,忽视了淮北作科公司与江西智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具体签订经过及背景,导致事实上认定不清,裁判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份《采购订单》下单日期是2020年5月21日,订单编号为ZK20200××××,《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200××××(该编号为订单编号),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采购订单》之后,因此该《购销合同》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第二份《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是2020年6月12日,订单编号是ZK20200××××,《购销合同》是在202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200××××(该编号也为订单编号),虽然《采购订单》和《购销合同》是同一天,但是《购销合同》的编号包含了《采购订单》的编号,因此该《购销合同》也是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淮北作科公司与江西智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具体经过及背景为:双方自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均是通过微信发送及盖章确认,首先是由淮北作科公司向江西智锂公司签发《采购订单》,江西智锂公司再按《采购订单》拟定了《购销合同》并盖章后发给了淮北作科公司,淮北作科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后回传给江西智锂公司,江西智锂公司最后才在《采购订单》上盖章再由业务员回传给淮北作科公司。由此可见,双方是先完成《购销合同》的签订,再完成《采购订单》的签订,故《采购订单》生效在后,且每一份《采购订单》对应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包含了《采购订单》的编号。《销售合同》与《采购订单》不一致的,应以最后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准。因此,江西智锂公司应按订单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审忽视了双方的《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具体签订经过及背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第二,从《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可以看出,每份《采购订单》淮北作科公司盖章时均有明确的落款时间,而江西智锂公司却均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无法确认江西智锂公司是什么时候签订《采购订单》的,根据上述的签订经过,更能证明《采购订单》一定晚于《购销合同》签订,双方应以《采购订单》为准。综上所述,淮北作科公司与江西智锂公司是先完成签订《购销合同》的签订后再签订《采购订单》的,且存在《采购订单》与《购销合同》同一天签订的情况,足以证明《采购订单》签订在《购销合同》后面,有不一致的,应以后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准。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采购订单》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江西智锂公司应当依据《采购订单》承担违约责任,向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6800元。二、江西智锂公司未提供完整“三单”给淮北作科公司,已构成违约,导致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时间未到,因此,江西智锂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第一,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应以《采购订单》为准。根据江西智锂公司与淮北作科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每份《采购订单》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付款要求、合同有效期、解决纠纷的方式等。《采购订单》第4条付款要求明确约定:月结供应商收货款时须有经我司仓库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三单俱全,并附收款收据。根据江西智锂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江西智锂公司从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给淮北作科公司,故淮北作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时间未到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第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采购订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订单约束。根据订单约定,江西智锂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货款时,必须向淮北作科公司提供完整“三单”,缺一不可,江西智锂公司是先履行合同一方,淮北作科公司是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江西智锂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之前,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淮北作科公司有权依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第三,对账单仅仅是双方确认送货情况的具体货款金额,对账单并未约定如江西智锂公司迟延交货必须在对账时予以抵扣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在诉讼时效内,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淮北作科公司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江西智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江西智锂公司应当按《采购订单》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淮北作科公司与江西智锂公司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淮北作科公司在对账时未提出,不代表淮北作科公司放弃请求江西智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四,双方的对账单,淮北作科公司均加盖了采购印章,而根据一般常理可知,采购部仅具有核算单价货款、数量及价款的职能,并没有最终财务核算的职能,因此,该对账单也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不能确认双方货款金额就是该数额。根据上述分析,淮北作科公司有权在诉讼时效内要求江西智锂公司重新对账,并抵扣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对账单的事实认定存在经验主义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LPR为3.85%,最高加计50%,也应当为年利率5.775%(即3.85%×1.5),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明显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的付款成就条件,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等事实,且年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江西智锂公司已构成违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江西智锂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应有总额限制,对违约金的计算无总额限制,会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1.根据上述分析,淮北作科公司认为江西智锂公司已构成违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责任是由于江西智锂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淮北作科公司无关,故江西智锂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2.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西智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以货款96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超过288000元(即960000元×30%=288000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按原审判决以货款251018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付款金额的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那么1825天后违约金将超过288000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审第一项违约金的判决应予以总额限制,不得超过288000元。但实际上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违约金的判决无总额限制,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会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淮北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锂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案涉《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签订的先后顺序及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在《采购订单》之后,属于对《采购订单》内容的变更,非常正确。从时间上看,每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采购订单》之后,就是同一天签订的《购销合同》智锂科技公司也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当时双方销售人员在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证明了《购销合同》在《采购订单》之后。从内容上看,每份《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管辖条款均与《采购订单》不一样,明显是智锂科技公司对其合同的变更,如其不同意,根本不会在《购销合同》上盖章,智锂科技公司也不会与其交易。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购销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该根据《购销合同》来判断,根据《购销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本案的货款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3.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淮北作科公司违反诚信,给智锂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也难以弥补损失,按照6%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4.关于延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智锂科技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淮北作科公司要求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7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智锂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淮北作科公司立即向江西智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江西智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淮北作科公司、***、***承担。 淮北作科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智锂科技公司支付淮北作科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76,8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智锂科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江西智锂公司与淮北作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ZK20200××××,约定江西智锂公司向淮北作科公司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2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4元,总金额48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银承,款到发货,发票由江西智锂公司收到货款后10天内向淮北作科公司开具。另约定淮北作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6月12日,江西智锂公司与淮北作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ZK20200××××,约定的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智锂公司依约向淮北作科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但是淮北作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2020年10月25日对账,淮北作科公司尚欠江西智锂公司货款960000元。***、***是淮北作科公司的股东,淮北作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法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2021年6月1日,***、***均已完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西智锂公司与淮北作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淮北作科公司向江西智锂公司购买锰酸锂,江西智锂公司依约向淮北作科公司供应了锰酸锂,但是淮北作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0月25日,淮北作科公司尚欠江西智锂公司货款96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淮北作科公司应向江西智锂公司支付货款96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江西智锂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货款9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江西智锂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按年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江西智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江西智锂公司要求***、***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江西智锂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未出资到位,而且***、***提交的验资报告证实二人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故江西智锂公司要求***、***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江西智锂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淮北作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淮北作科公司、***、***提出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是《采购订单》,但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对《采购订单》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已认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淮北作科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淮北作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作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智锂公司支付货款9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江西智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淮北作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8元,由淮北作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淮北作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将《购销合同》作为双方履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据;二、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淮北作科公司是否应向智锂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应支付,应以何标准支付;三、智锂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淮北作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6,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交易签订的正式合同,形成时间亦晚于两份《采购订单》,原审法院将《购销合同》作为双方履行依据合法有据。对淮北作科公司主张应以两份《采购订单》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两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并未将智锂科技公司提供完整“三单”约定为付款前置条件,且双方已经对账,明确了欠款数额,故淮北作科公司以智锂科技公司未提供完整“三单”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如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亦于2020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淮北作科公司尚欠江西智锂公司货款960,000元,故其后淮北作科公司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智锂科技公司要求淮北作科公司从2020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淮北作科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淮北作科公司主张即便其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也应按年利率3.85%加计50%后的5.775%支付而非按年利率6%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参照LPR的基础上作出按年6%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两份《采购订单》不能作为双方履行依据,故淮北作科公司依据该两份《采购订单》的约定,主张智锂科技公司迟延交货,并要求智锂科技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6,800元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淮北作科公司要求改判货款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淮北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