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7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瑞隆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园区高新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0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瑞隆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包括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公积金、保险、人行、房产、工商、车辆等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金额507730元,执行费747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名单。本院于2021年07月09日已当面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