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688号
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626,528.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对2,626,528.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意继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答辩称,1、案外人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已就《担保函》中确认的债权清偿完毕,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3日,被告在出具《担保函》中,确认了瑞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886,442.45元。其后,原告与瑞隆公司持续进行交易。经统计,在《担保函》出具后至2021年1月8日止,瑞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6,292,952.72元。原告与瑞隆公司之间的送货及付款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瑞隆公司已就《担保函》出具时确认的债权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就该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函》中对主合同的约定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担保函》系原告提供的文本,仅留空白部分由被告签署、完善。被告作为瑞隆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与瑞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并不清楚,在出具该份《担保函》中,与《协议书》相关的签订时间、合同编号均未填写。原告在取得该《担保函》后,直至向被告提起诉讼近两年的时间内,亦未联系被告补正相关事项,在本案诉讼中仍未提供《协议书》作为证据。鉴于主合同直接关系到担保的效力问题,而原告对《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甚至《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告无需对《担保函》出具之后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之间,《担保函》出具于2018年10月13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函》中“本人愿意就瑞隆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中应支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的涵义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担保形式应为最高额保证。本案中《担保函》不仅缺失最高债权额限度,还缺失了最高额担保的期限,依照最高院判决及裁定书的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瑞隆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依约向瑞隆公司供应锰酸锂等产品;2019年9月3日,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粤0310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瑞隆公司尚欠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3,176,528.73元,之后瑞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尚欠货款2,626,528.73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3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对瑞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中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对瑞隆公司所拖欠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确认原告与瑞隆公司交易的事实;确认(2019)粤0310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瑞隆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3,176,528.73元,以及之后仅支付了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26,528.73元未支付的事实;但主张《担保函》中确认的债务3,886,442.45元已由瑞隆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与瑞隆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协议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函》所对应的主合同是哪一份,且按照原告与瑞隆公司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担保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处理,而该份《担保函》就最高债权的限额及连续交易期限并未做出约定,缺乏最高额保证的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内容显示瑞隆公司与原告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协议书》;且瑞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欠付原告货款3,886,442.45元;被告自愿承诺其愿意就瑞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中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瑞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为无条件、独立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瑞隆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2019)粤0310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瑞隆公司尚欠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3,176,528.73元,瑞隆公司应当分十期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原告可就瑞隆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载明内容显示,原告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本案被告纠纷一案,由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原告已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函、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工商变更登记、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瑞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确认瑞隆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3,176,528.73元,以及之后仅支付了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26,528.73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瑞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未前提和依据。本案中《担保函》所约定的主合同《协议书》的相关信息均系空白,未填写签订时间、编号,无明确指向,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补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显示,涉案原告对案外人瑞隆公司的债权基本形成于《担保函》出具后,在出具《担保函》时无法确认具体债务数额及债务范围,亦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成立的相关要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基本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补正,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依据《担保函》的约定主张被告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32元,由原告江西智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奕君(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