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90A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锂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部分判决,改判货款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驳回智锂科技公司要求鑫通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止为132,882.77元);2.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智锂科技公司***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81,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保全***锂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购销合同》的约定而不采信《采购订单》的约定错误,《采购订单》签订在《购销合同》后面,双方的责任应以后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准,依据《采购订单》的约定智锂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81,800元;2.智锂科技公司未提供完整“三单”给鑫通泰公司,智锂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鑫通泰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3.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计算也存在错误,应以年利率5.775%计算,且应对违约金额总额进行限制,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后果。 智锂科技公司辩称:1.鑫通泰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购销合同》在《采购订单》之后,同一天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智锂科技公司也已提交了双方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购销合同》签订在后;2.鑫通泰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应予以支持;3.鑫通泰公司未按期付款,给智锂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实际远不能弥补智锂科技公司所受到的资金压力和损失。 智锂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通泰公司立即向智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10,182.2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550元;2.判令***、张**、***对上述债务向智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鑫通泰公司、***、张**、***承担。 鑫通泰公司、***、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智锂科技公司支付鑫通泰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金381,800元;2.本案反诉费均由智锂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智锂科技公司与鑫通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8009,约定智锂科技公司***泰公司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6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3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款到发货,发票由智锂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10天内***泰公司开具。另约定鑫通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9月8日,智锂科技公司与鑫通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9005,约定智锂科技公司***泰公司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5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15万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2020年10月13日,智锂科技公司与鑫通泰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9005,约定智锂科技公司***泰公司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5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15万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智锂科技公司依约***泰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但是鑫通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2020年11月25日对账,鑫通泰公司尚欠智锂科技公司货款2,510,182.2元。2018年5月18日,***、张**、***向智锂科技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鑫通泰公司与智锂科技公司发生的所有货款债务向智锂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智锂科技公司与鑫通泰公司于2018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智锂科技公司与鑫通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通泰公司向智锂科技公司购买锰酸锂,智锂科技公司依约***泰公司供应了锰酸锂,但是鑫通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鑫通泰公司尚欠智锂科技公司货款2,510,182.2元,该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鑫通泰公司应当向智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10,182.2元,故一审法院对智锂科技公司要求鑫通泰公司支付货款2,510,18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智锂科技公司要求鑫通泰公司按年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智锂科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智锂科技公司要求***、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出具的担保函是在2018年5月18日,而本案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在2020年8月之后,智锂科技公司诉称双方2018年也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担保函是属于之前买卖合同的担保还是之后不明确,且该担保函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故该担保函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智锂科技公司要求***、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鑫通泰公司、***、张**、***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鑫通泰公司、***、张**、***提出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是《采购订单》,但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对《采购订单》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已认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鑫通泰公司、***、张**、***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鑫通泰公司、***、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10,182.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智锂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通泰公司、***、张**、***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晚于《采购订单》的签订时间,智锂科技公司是否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81,800元?2.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份《采购订单》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3日,而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3日,三份《采购订单》和三份《购销合同》对应的编号相一致且智锂科技公司已举证2020年10月13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后,鑫通泰公司主张《采购订单》的签订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系鑫通泰公司的主观臆断,其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购销合同》的约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采信《采购订单》的约定要求智锂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81,8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通泰公司在确认未付货款后以智锂科技公司未提供完整“三单”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通泰公司主张即便其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也应按年利率3.85%加计50%后的5.775%支付而非6%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参照LPR的基础上作出年6%的利率的判决,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