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东出口两省交界处粤桂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MX5LO3F(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西锂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锂霸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交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且案涉合同交货地点在广西梧州市,所以该案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无管辖权,本案一审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锂霸公司立即向***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4,394元、违约金44,263元(自2021年7月12日起暂算至2021年11月5日止),合计948,657元及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广西锂霸公司立即向***锂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广西锂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广西锂霸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交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1月6日,广西锂霸公司向***锂公司采购锰酸锂,并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因广西锂霸公司未付清货款,***锂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锂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截止至2021年7月12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总计984,394元(大写金额:玖拾捌万肆仟叁佰玖拾肆元整)……4.本协议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等其他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按照其他协议的内容执行。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锂公司与广西锂霸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可理解为,若双方发生争议,***锂公司可向***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锂霸公司可向广西锂霸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锂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为***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广西锂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锂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锂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广西锂霸公司与***锂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但后因广西锂霸公司未付清货款,***锂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锂霸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签订在前的两份《采购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而签订在后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等其他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按照其他协议的内容执行。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述两份《采购合同》与《还款协议书》关于解决争议办法的实质性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签订在后的《还款协议书》为准。因此,本案一审应当由一审原告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锂公司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为该辖区的基层法院,现***锂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广西锂霸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驳回广西锂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西锂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