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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创业园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RLY2C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
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第二、三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至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为此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并约定了单价,数量、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0,000元,之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询,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并且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到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答辩称,1、《采购订单》付款要求:月结供应商收货款时须有经被告公司仓库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三单俱全,并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未提供“三单”,原告至今未按《采购订单》第8.1条约定提供出厂验收报告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时间未到。2.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存在“延迟交货”情形,按约定“如延迟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抵扣。3.被告股东**、张**均已完成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原告请求被告股东**、张**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另外,被告认为上述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处理。补充赔偿责任应在买卖合同纠纷债权确立后,在第一被告无执行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金76800元;2.本案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订单均有约定:第一条:***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供货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1.单编号为ZK20200506的采购订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锰酸锂,数量为20000kg,合计4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约定为:2020年5月25日前交完货。反诉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双方10月份的对账单,但根据反诉原告处保留的双方5月份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可知,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反诉被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2000元(480000元×0.5%×5天=12000元)。2.订单编号为ZK20200××××的采购订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锰酸锂,共20000kg,合计4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约定为:2020年6月14日前交完货。但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以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6、7月份对账单》可知,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反诉被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64800元(480000元×0.5%×27天=64800元)。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两份《采购订单》已经无效并作废。实际上双方另外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替代了反诉原告提到的这两份采购订单,答辩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也提供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购销合同》是在采购订单之后签订的,属于购销合同对采购订单的内容约定的变更,因此双方应该按照后面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而两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按双方协定日期发货,另还约定了款到发货,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发货。因此反诉原告依照《采购订单》来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反诉原告的通知发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反而是反诉原告每月都拖欠答辩人的货款,至今还拖欠答辩人的货款96万元并已对账,在反诉原告拖欠如此多的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也有权停止发货。3.反诉原告拖欠答辩人96万元款项,是经过双方多次对账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在对账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交货违约金,如答辩人有延迟交货,反诉原告也在对账中予以了扣除,没有扣除代表答辩人没有延迟交货。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及打印件);证明内容:1.原被告主体适格;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3.第二被告张**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18年3月29日出资1,500万元,但从工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出资到位;第三被告**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18年4月12日出资3,500万元,但从工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出资到位。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1份;证明内容:1.2020年5-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为此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按双方协定日期发货,另约定了款到发货,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发货;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万元。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委托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1.《购销合同》是在采购订单之后签订的,属于购销合同对采购订单的内容约定的变更,因此双方应该按照《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2.2020年7月8日,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将订单号ZK20200××××的货物发往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这足以证明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通知进行发货,是被告变更了发货日期及收货地址,因此双方没有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日期进行发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订单编号为ZK20200××××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ZK20200××××的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签订了采购订单,每份订单第一条均约定:***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供货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克可知,原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共计76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有据。另外,《采购订单》付款要求均明确约定:月结供应商收货款时须有经被告公司仓库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三单俱全,并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未提供“三单”,原告至今未按《采购订单》第8.1条约定提供出厂验收报告给被告,原被告5月、6月、7月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均是按照采购订单进行结算,没有按购销合同进行结算,足以证实双方是在履行采购订单,而没有履行购销合同,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时间未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二组证据: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份对账单、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6、7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签订了采购订单,每份订单第一条均约定:***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供货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克可知,原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共计76,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有据。另,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时间未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三组证据: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拥有的“锂电池正极电子制片系统V1.0”等2项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德评字【2021】第C-693号)、张**拥有的“锂电池生产智能检测系统V1.0”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德评字【2021】第C-694号)(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第一被告股东**、张**均已完成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股东**、张**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收报告,已经证实张**与**已经在淮北公司实缴出资,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采购订单,如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内容相冲突,应当以采购订单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执行,加盖采购部的订单只能说明原被告方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确定送货日期,送货单号,采购单号等及单价或送货金额,没有扣减原告方的违约性,因此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不能以对账单的金额来主张货款结算金额。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欠款金额,原、第一被告已经于2020年10月进行对账,已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而且根据被告提交对账单证据可以再次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订单是在购销合同之后,应当以采购订单为准。本院认为,第一份采购订单下单日期是2020年5月21日,订单编号为ZK20200××××,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200××××(该编号为订单编号),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采购订单之后,因此该购销合同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第二份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是2020年6月12日,订单编号是ZK20200××××,购销合同是在202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K20200××××(该编号也为订单编号),虽然采购订单和购销合同是同一天,但是购销合同的编号包含了采购订单的编号,因此该购销合同也是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
对三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是复印件,而且购销合同已经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替代了该两份采购订单,另外原告提供的10月对账单当中,并没有相关的采购单号,该份对账单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最后一份对账单为准,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上述证据分析中,本院已经确认以购销合同为准,也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万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对三性均有异议,而且相关的验资均是在我们起诉之后也是2021年6月1日之后验资,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出具相关的验资报告,因为两被告的实缴出资期限均是在2018年。本院认为,原告对验资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验资报告显示第二、三被告截至2021年6月1日,均已完成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且法***(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验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ZK20200××××,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2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4元,总金额4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款到发货,发票由原告收到货款后10天内向第一被告开具。另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ZK20200××××,约定的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2020年10月25日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第二、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2021年6月1日,第二、三被告均已完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酸锂,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供应了锰酸锂,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9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年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二、三被告未出资到位,而且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证实第二、三被告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出资,因此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是采购订单,但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对采购订单进行了变更,本院已认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三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