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90A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述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张**(下称第三被告)、***(下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10,182.2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550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为此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并约定了单价,数量、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10,182.2元,之后第一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此第二至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答辩称,一、《采购订单》付款要求:月结供应商收货款时须有经被告公司仓库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三单俱全,并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未提供“三单”,原告至今未按《采购订单》第8.1条约定提供出厂验收报告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时间未到。二、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存在“延迟交货”情形,按约定“如延迟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抵扣。三、该担保函是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担保责任在没有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且担保期限属于除斥期,不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担保期限已过,而且担保函所担保的是2018年5月18日号之前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与本案的涉案货款不具有关联性,该担保也不属于最高额的担保,因此,该担保函对本案的合同与订单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担保函对本案的债务不具有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担保已经失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金381800元;2.本案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订单均有约定:第一条:***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供货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1.单编号为20200××××的采购订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锰酸锂,数量为60000kg,合计13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约定为:2020年8月20日前交完货。根据反诉原告处保留的双方8、9月份的对账单可知,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反诉被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17300元(1380000元×0.5%×17天)。2.订单编号为20200××××的采购订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锰酸锂,共50000kg,合计115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约定为:2020年9月6日前交完货。但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4000元(1150000元×0.5%×32天)。3.订单编号为20201××××的采购订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锰酸锂,共50000kg,合计115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约定为:2020年10月15日前交完货。但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80500元(1150000元×0.5%×14天)。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三份《采购订单》已经无效并作废。实际上双方另外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替代了反诉原告提到的这三份采购订单,答辩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也提供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购销合同》是在采购订单之后签订的,属于购销合同对采购订单的内容约定的变更,因此双方应该按照《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而三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按双方协定日期发货,另还约定了款到发货,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发货。因此反诉原告依照《采购订单》来计算延迟交货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反诉原告的通知发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反而是反诉原告每月都拖欠答辩人的货款,至今还拖欠答辩人的货款2,510,182.2元,在反诉原告拖欠如此多的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也有权停止发货。3.反诉原告拖欠答辩人2,510,182.2元款项,是经过双方多次对账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在对账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交货违约金,如答辩人有延迟交货,反诉原告也在对账中予以了扣除,没有扣除代表答辩人没有延迟交货。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1份、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打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3份、对账单1份;证明内容:2020年,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为此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并对锰酸锂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另外第三条约定供货时间按双方协定日期发货,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第五条约定,如对产品数量、规格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之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停止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且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10,182.2元。
第三组证据:担保函1份;证明内容:2018年5月18日,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第二、三、四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所有货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截止到合同执行完毕,因此第二、三、四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属打印件);证明内容: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在采购订单之后签订的,属于购销合同对采购订单的内容约定的变更,因此双方是按照《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另外,本案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其中有两份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明显晚于采购订单的时间,最后一份购销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相同,但是通过手机当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应出我们的购销合同是在采购订单之后签订的,是对采购订单内容的变更。
第五组证据: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发票1份(发票为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造成了原告损失了保全保险费5,040元,按法律规定及合同、担保函的约定该损失由四被告承担。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份的对账单(手机内文件);证明内容:被告在2021年1月份重新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确认欠原告货款2,510,182.2元,当中也没有提到需要扣除延迟交货违约金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订单编号为20200××××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20200××××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20201××××的采购订单(均属传真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锰酸锂签订了采购订单,每份订单第一条均约定:***交货每一天按总货款0.5%处罚,供货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可知,原告明显违反订单约定迟延交货,按照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共计381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有据。另外,《采购订单》付款要求均明确约定:月结供应商收货款时须有经被告公司仓库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三单俱全,并附收款收据。原告公司未提供“三单”,原告至今未按《采购订单》第8.1条约定提供出厂验收报告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时间未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对账单》都是按《采购订单》结算的,应当以采购订单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双方虽然签有《对账单》,但被告方加盖的是“采购部”的印章,采购部只负有核对到货数量、单价,总货款的职能,不具有结算付款的职能,结算付款是被告公司“财务部”的职责,因此,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应当要由被告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抵扣,故,应付货款金额因未结算抵扣违约金,具体应付货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
第二组证据: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8、9、10、11月份对账单、送货单(该组证据原件全部当庭收回);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对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采购订单,如购销合同与采购订单的内容相冲突,应当以采购订单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欠款金额,原、第一被告已经于2020年11月进行对账,已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182.2元,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显示未付金额为2,510,182.2元,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是以采购单为准还是以购销合同为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三份采购订单下单日期分别是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3日,但是购销合同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3日签订,前两份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采购订单下单时间之后,而且购销合同的编号均为采购订单的编号,因此该购销合同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虽然第三份采购订单和购销合同是同一天,但是购销合同的编号包含了采购订单的编号,因此该购销合同也是属于对采购订单的进一步确认和变更,故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担保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担保函签订时候,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业务往来,担保函所指的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款项应当是指签订担保函之前的款项,不是指担保函之后的款项进行担保;2.该担保函所担保的合同范围,是指什么时候的担保不明确,是指哪项合同的担保、是指对哪份合同的担保也不明确,不能确定为涉案的合同;3.该担保函不属于最高额的担保函,与本案无关;4.该担保函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协议,其担保责任期限为六个月,明确该担保函已经超过六个月,对本案的担保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于该担保函,本院认为,第二至四被告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18日,而本案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在2020年8月之后,原告诉称双方2018年也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担保函是属于之前买卖合同的担保还是之后不明确,且该担保函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担保函属于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故该担保函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其认为本案应当按实际履行的采购订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以采购订单还是购销合同为准本院前面已作出阐述。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属于原告举证责任,应当支付的费用,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也是与我们采购部进行货款、数量及价款的计算,没有与财务部门进行结算,而且我方所盖的公章也是采购部的公章,并不是财务的公章,因此,该对账单也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本院认为,由第一被告采购部还是财务部与他人进行结算对账,是第一被告内部的事情,采购部作为本案货物的经手部门,对货物数量、金额均十分明确,而且被告自己也提交了对账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因此其与原告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四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是复印件,而且购销合同替代了该采购订单,应当以购销合同为准,对其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履行的采购订单,可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在前述证据分析中,本院已经确认以购销合同为准,也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6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3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半年期**,款到发货,发票由原告收到货款后10天内向第一被告开具。另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5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15万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新余,合同编号20200××××,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型号为ZLD-3E,数量500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元,总金额115万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2020年11月25日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182.2元。2018年5月18日,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所有货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酸锂,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供应了锰酸锂,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182.2元,该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10,182.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510,18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年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第二至四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在2018年5月18日,而本案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在2020年8月之后,原告诉称双方2018年也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担保函是属于之前买卖合同的担保还是之后不明确,且该担保函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故该担保函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四被告提出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依据的是采购订单,但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对采购订单进行了变更,本院已认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四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0,182.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