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执47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43359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90A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5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案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暂无实控金额。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54216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2年12月2日已执行0元,执行费已收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1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鑫通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贇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