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兴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底兴志、***、原审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被上诉人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底兴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未退合伙协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逻辑上讲,三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付出了巨大努力才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特种车生产线的建设,根本不可能在生产线刚刚投产,明显将要看到合伙收益的情况下退出合伙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自愿退出合伙事宜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上讲,《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各合作方在前三年内不得自行退出。合作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至今协议仍处在有效期内。再次,从本案实际情况上讲,正是因为三上诉人完成了特种车生产线的建设,合作项目开始产生巨大的收益,被上诉人才开始拒绝分红,意图独占合伙收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正是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协商过程中的一小段内容,并不能反应真实的情况。并且该录音内容中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过:退出合伙协议,放弃分红权的字眼。一审法院仅仅以未明确表态的录音就认定上诉人在合伙项目开始获得收益时退出合作事宜,违背了逻辑常识,明显不当。最后,从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上讲,上诉人***、**、***系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的股东,签订有《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依法享有的是分红的权利。三上诉人并不是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本不存在上班、下班的问题,上诉人在完成约定的技术工作后没有必须驻守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义务,股东是否在企业现场也与是否享有分红权无关,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到现场就意味着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作事宜的论断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未审理查明本案合伙期间全部合伙收益这一关键事实。根据上诉人了解,本次合作项目开始后,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至少生产销售特种车39辆,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分配了7台车的利润,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一、上诉人二支付每人每年6000元的异地补贴,对于经营销售车辆的实际数额,一审并未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明峰医疗CT车成本核算表、聊城东昌府区医院CT舱改造成本、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专用车事业部)股东分红明细(未分红)、**达特种车项目收支表均是交易之中形成的有当事人的签字及**确认,是因被上诉人掌控合作项目中的对外合同签订以及财务账目,在被上诉人有意隐瞒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全面了解合作项目的上述交易内容,更无法获取相应的文件原件。本案合伙协议产生的具体收益数额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向一审要求对本案合伙协议产生的收益进行审理查明,但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线索并未核实,对案件争议焦点并未审理查明。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作项目中的对外交易合同、财务账目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在双方矛盾激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获取自合作成立以来的所有销售合同及销售流水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并未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反而在判决中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将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转移给上诉人,并在完全不可能举证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明显错误适用了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结果。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底兴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暂计660849.7元、异地补贴12000元,共计672849.7元,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销售为准;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暂计587421.95元、异地补贴12000元,共计599421.95元,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销售为准;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暂计587421.95元,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销售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戊方)、***(己方)签订《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作经营特种车辆业务,甲方占项目总股份的20%,乙方占项目总股份的20%,丙方占项目总股份的18%,**占项目总股份的16%,戊方占项目总股份的16%,己方占项目总股份的10%,每一项目完毕,按股份分配利润,丙方、**、己方每人每年有6000元的异地补贴等其他事宜,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骑缝章,底兴志作为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他合作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接了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台CT车,底建军、***、***、***、**、***对前4台车款进行了分红。2020年11月13日,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戊方)、***(己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戊方均同意己方提前终止《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己方所拥有的10%股份交甲、乙、丙、丁、戊五方自行协商处置……己方不再履行任何《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宜,底兴志作为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他合作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底建军股份份额变更为25%,***股份份额变更为25%,***、***、**股份份额不变。2020年11月26日,底建军、***、***、***、**对承接的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5、6、7台车款的利润进行了分红,其中单台合同额为455000元,底盘扣除106000元,成本为176509元,按照报价计算原则计算利润为176509元×65%=114730元,3台车体按照股份份额分配金额为:底建军86047.5元,***86047.5元,***61954.2元,***55070.4元,**55070.4元;溢出部分分配支付给***单台溢出金额为34833元,溢出总金额243831元。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群发送了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次日,***对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进行部分变更后发送至微信群,该表显示:我公司承接浙江明峰公司CT车项目已完工……另后3台车销售的溢出部分按照股东协议支付给销售人员(***),该项目单台合同额为455000元,底盘扣除106000元,成本为176509元,按照报价计算原则计算利润为176509元×65%=114730元……455000-106000(底盘)-176509(成本)-114730(股东利润)-38168.40元(票钱)=19592.60(超出65%的项目溢出部分)×3台=58777.8元,总合同额2%税款4550000×2%=91000元该款项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底建军应分金额86047.5元,***应分金额86047.5元,***应分金额61954.2元,***应分金额55070.4元,**应分金额55070.4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方分别于***、**电话通话,***、**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合作事宜。***自2021年2月份(农历春节后)不再去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方庭后自认底建军系被告底兴志的曾用名,案涉CT车项目款项在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底兴志、***、第三人***因《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分红事宜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特种车事业部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每一项目完毕,按股份分配利润,丙方、**、己方每人每年有6000元的异地补贴”,被告方自认案涉CT车项目款项在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及异地补贴。关于分红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群发送了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由此可见该三辆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该三辆车的分红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5、6、7台车款分红明细表及***在微信群里发送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第5、6、7台车款分红与***制作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分配单台合同额、底盘扣除、成本、利润金额一致,本院确认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分红以***制作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为应分配金额,因***分别在微信群里分两次发送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款分红明细表后一次对前一次作出部分变更应当以后一次即2021年2月7日发送的为准,故三原告的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T车项目的第8、9、10台车应当分红款如下:***为61954.2元-91000元×18%(总合同额2%税款)=45574.2元,**为55070.4元-91000元×16%(总合同额2%税款)=40510.4元,***55070.4元-91000元×16%(总合同额2%税款)+58777.8元(溢出金额)=9928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辆分红款,经查明,***、**于2021年2月18日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合作事宜以及***自2021年2月份(农历春节后)不再去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上班,由此可认定从2021年2月份开始***、**明确表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作事宜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自认2021年2月18日之前合作项目完毕的车辆系案涉的十辆车其中七辆车已分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1年2月春节前存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的其他车辆,即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每一项目完毕,按股份分配利润”,故支持上述三辆车的分红款,原告主张其他车辆分红款,证据不足。关于异地补贴,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异地补贴,协议书约定每人每年异地补贴6000元,***、**于2021年2月18日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合作事宜,故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异地补贴款6000元÷12月×9月=4500元。综上,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分红款45574.2元、异地补贴4500元;支付原告**分红款40510.4元、异地补贴4500元,支付原告***支付分红款9928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底兴志、***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底兴志、***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红款45574.2元、异地补贴4500元,支付原告**分红款40510.4元、异地补贴4500元,支付原告***分红款992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36元,减半收取计10768元,由原告***、**、***承担9643元,被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从未退合伙协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的证言经一审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记录,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21年2月18日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合作事宜,上诉人***自2021年2月春节过后不再去被上诉人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一审未查明本案合伙期间的全部合伙收益,但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21年2月18日之前合作项目完毕的车辆系案涉的十辆车其中七辆车已分红,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1年2月春节前存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的其他车辆,即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每一项目完毕,按股份分配利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他车辆分红款证据不足,并支持上述三辆车的分红款并无不当,一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查令和申请书调取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记录以及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记录、支付凭证等与特种CT车交易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已应上诉人的申请,分别为上诉人出具调查令,指定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相关机构查询并复制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今的账户流水记录、查询并复制河南**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记录、支付凭证等与特种CT车交易相关的证据材料,故二审对于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