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646号
原告: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平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下良坡那旧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平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兽用消毒药剂等产品,2017年7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9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宁市平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依据法律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属于给付货币类型,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平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南宁市平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