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东路177号财富新城4栋3002室。
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其退休工资账户的冻结,并依法按照本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异议人必要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必要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微信账户及在上海银行开设的6228XXXXXX91078退休工资账户。现异议人有一个13岁的非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消费标准为1330元,未成年人1730元,请求保留异议人与女儿二人的最低生活消费费用合计3070元。异议人本人患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每月需要支付医药费用。此外,异议人于2003年到江西投资农业项目失败,为偿还银行借款,异议人将自己在上海唯一住房卖掉,至今租住在一室半的老式多层公房居住生活。由于原住房是异议人原因出售,所以在外租房费用是异议人一人承担,但因非洲猪瘟爆发,异议人经营活动受到冲击,现异议人同住家属承担一半租房费用,故异议人每月还需支付1900元房屋租金。综上所述,异议人目前生活困难,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保留异议人必要生活费用。现异议人工资卡每月5072.6元,每月保留异议人生活费用3070元,另外扣除房租和医疗费用,还可执行500-600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退休工资账户的冻结,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工资卡账户解除冻结,只同意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保留必要生活费1160元。理由如下:一、冻结异议人退休金工资具有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二、异议人所称保留的必要生活费用金额不真实;根据上海民政局通知2022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160元,其中对城乡低保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救助标准为1510元;三、异议人所称疾病情况不真实,异议人提交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急诊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异议人真实病情及费用,异议人应当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及医保报销比例、费用清单;四、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在上海,异议人没有提供***在上海的户籍信息或在上海接受教育的学籍信息;五、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备案通知书不能真实客观反映租金情况,异议人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或租金缴纳收款清单。综上,申请执行人只同意保留异议人必要生活费用1160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的原告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40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货款50070元;二、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负担。因***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湖南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181执933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2月7日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予履行。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湘0181执93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65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2)湘0181执933号之四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银行11XXXXXX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向上海银行送达(2022)湘0181执933号之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11XXXXXX4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冻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26.91元。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信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儿***(出生于2008年12月12日)由***抚养,并由***承担抚养费。***声称本人患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每月需要支付医药费用,提交了一份《上海中医大学附属九华医院门诊急诊缴费票据》,凭据载明收费类型实时医保,金额303.26元。***未能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及医保报销凭据。***声称因投资农业项目失败,为偿还银行借款将自己在上海唯一住房卖掉,现租住一室半的老式多层公房,月租金为3800元,提交了一份《上海市租赁合同》和《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显示:***、***于2018年4月28日租赁了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43号401室的房屋,房屋面积41平方米,作为夫妻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3800元,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未能提供租金支付凭据,也未提供家庭成员名下有无房产的相关证据。***在上海银行设立的11XXXXXX4账户(卡号为6228XXX********)系***的养老金账户,每月有5072.60元的养老金收入,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经查询,目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590元/月。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门急诊缴费凭证、《上海市租赁合同》、《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上海银行设立的11XXXXXX4账户系***的养老金账户,为***唯一生活来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的上述收入时,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留***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认为每月应当保留其医疗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解除冻结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22年2月起,在已冻结的***在上海银行设立的11XXXXXX4养老金账户中每月保留2590元作为其生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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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婳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