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03民初1746号
原告:福州市冠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9174448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小柳市场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460050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福州市冠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冠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7日,利息为157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并对铝单板规格、单价、交易方式以及货款支付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46万余元,但被告并未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0000元的货款未付。
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间的约定,且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自行主张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鼓楼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九条“合同执行中如甲乙双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庆城社区。此外,被告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执行中如甲乙双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铝单板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原被告双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点,故案涉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二条交货条款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井大路井大新村B北座,因此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本案《铝单板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故原告主张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鼓楼二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