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

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新路220号人才公寓4幢305室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1888号浙江老爷车大厦13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因与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CK20141111000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门头广告制作,内容包括嘉盛龙庭商业街喷绘门头(材质为:钢结构+喷绘布+玫瑰金包边),共6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广告创作产品效果图进行了设计、制作,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0日竣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此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779元,因工程时间短,被告口头提出施工完毕后一并支付,考虑到2014年8月有过一次业务合作,被告付款较及时,原告便予以同意。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来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1558元并支付违约金16701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胜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佳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广告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原告的广告制作并签字确认; 照片1组,证明现场竣工的情况; 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制作费总金额为11558元。 被告达胜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要求,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10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已核准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时间安排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款项在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施工完毕一并支付工程款,考虑到之前有过良好合作及此次工程时间较短,原告予以同意。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期竣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开具制作费发票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义务,被告理应依承诺兑现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1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计算标准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达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佳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1558元及违约金(以115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