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2民初151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凤街道软件大道**号福州软件园**期(海峡园)**楼**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333号(光雾山商城综合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与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通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340.00元、医疗费11623.06元(被告已支付)、后续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39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营养费138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354.00元(含检查、治疗费)、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75054.00元(不含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福建华通公司承建的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线路建设施工队开车,原告的日常工作是将材料和工人运输到现场后,在施工队做辅助工作。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长赤镇工地上班期间摔伤,被工友送至南江县长赤镇医院用120急救车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9月1日出院,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218号: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福建华通公司辩称,1.对起诉金额经过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所说的摔伤是在施工现场,是错误的,不是在施工现场;2.对原告来讲不是上班期间,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开车;3.对于鉴定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公证书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户籍是农村但是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三组,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检查报告、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第四组,***、***、***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班期间受的伤,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含有一些辅助性工作;第五组,原告出事现场、驾驶车辆、库房照片,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第六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福建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生活费。
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于第一组无异议;对公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说明原告的贷款用于农村生产;对于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很大不当,是医院的不当医疗造成的今天的严重后果,对医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应向医院主张;对于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开车的事实,对于辅助性的杂活是什么,没有解释,原告的代理人作了扩大解释,探线、架线是专业性的工作,是有专业人士去做的,架线的地方和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一段距离;对于鉴定书本身无意见,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由于医院的过失造成的扩大损失由被告来承担是不适当的,应当由医院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暂不讨论,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住院天数病例记载是**天5天,护理费住院天数和标准超标,交通费缺乏证据,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建议法庭酌情考虑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存在,是侵权损害当中的,且原告受伤是由原告造成的。
被告福建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距离架线的地方有10到20米左右的距离,原告摔伤是在公路边上,看线不可能看到坎下面去了。
原告***对被告福建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职业是司机,但不限定只是开车,原告帮忙看线路,站在公路边,看线路需要一定距离,石块翻落导致摔伤,被告的证据能够与我方所说的事实相互印证。
被告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福建华通公司承建的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线路建设施工队开车,原告的日常工作是将材料和工人运输到现场后,在施工队做一些辅助工作。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长赤镇玉塘村工地上班期间摔到路边水沟受伤,后被送至南江县长赤镇医院用120急救车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4、胸部、腰背部、腹部及左肩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等第2.3.4.5.6肋骨骨折,6、左肺创伤性。住院**天5天,开支医疗费11623.06元,被告福建华通公司已垫支该费用。2017年5月2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开支放射费301.00元、治疗费253.00元,共计554.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腕关节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开支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购买了位于巴中市江北望王路天元小区1号楼1-803号房屋居住至今,该房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通公司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福建华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注意,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7年6月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左腕关节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以上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户籍是农村居民,,但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340.0,住院开支医疗费**23.06元,门诊开支医疗费554.00元,合计医疗费12177.06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6天,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按本地经济水平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326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未提供书面证据,酌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被告福建华通公司垫支医疗费11623.06元应当在承担份额内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2177.06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00元、误工费326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4067.06元,由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1846.94元,扣减垫支的11623.06元,应赔偿原告***110223.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自行承担52220.12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00元,减半收取1900.50元,由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35元,原告***负担5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