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海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2973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达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00.81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华通公司签订《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本案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施工服务项目的安装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原告摔伤地点四川省南江县施工现场。2017年7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四川省南江县(小地名***)时,被被告正在施工横铺在弯道上的电缆线绊倒,造成了原告右眼球破裂的安全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赶场镇医院做了应急包扎止血处理后送到南江县医院,由于伤势过重,南江县医院不能治疗。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被送到成都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巩膜裂伤;2、双眼角膜斑翳。原告在四川省医院治疗6天,于2017年8月4日出院,回家后因右眼术后胀痛、流血1周,于2017年8月24日到南江县医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出院。2017年11月8日到四川省医院继续治疗5天,2017年11月13日出院。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到重庆陆军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后回家疗养。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四川明正***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驻巴中办事处负责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华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费伍万元,但**在原告前期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下余贰万元医疗费。被告在公共道路沿线施工,将细小、黑色、车辆通行难以发现的电缆线横铺在未硬化的弯道上,且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被横铺在公路上的电缆线绊倒摔伤。被告作为电缆线架设施工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拒付医疗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以本起诉状通知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接到通知说因为我们的光缆致使原告受伤的,我司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去医院进行了看望。但我们确实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们的光缆造成的,因为其他方面的压力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赔偿5万元,已经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2万元并不是拒绝支付,因为资金出了点问题,所以还没有支付到位。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南江县1社(小地名:***)时,因被告横铺在公路上的电缆线原因,造成原告右眼球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实际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6681.13元;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实际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6007.41元;2018年1月11日、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62.95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受伤后,黄澜舟驾驶自有的陕A×××××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南江县人民医院就治,开支租车费300元;因南江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28日,黄澜舟又将原告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租车费1500元。2018年5月22日,经四川明正***定所鉴定:***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报警。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被告在事发地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标牌。2017年7月31日,南江县红岩乡人民政府向中国移动南江分公司发出《南江县红岩乡人民政府关于迅速排除线路安全隐患的函》,该函内容为:“2017年5月,贵公司未按照乡村建设统一规划,也未按照乡人民政府要求离公路五米以外架设线路,目前已造成干部群众人身重大伤害,请贵公司迅速派人排除安全隐患,于本周内完成,逾期将视为违规建设予以拆除。”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驻巴中办事处负责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南江县红岩乡鞍平村村民***,身份号5130261967××××××××,2017年7月27日下午6点左右骑摩托下班回家途中摔倒眼睛右眼受伤。当时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齐坪村施工,出于人道主义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其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费伍万圆整(50000元整)。本人***身份号5130261967××××××××不再与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已付3万下欠2万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完成。”协议签订至今,**及被告未支付2万元。2020年6月25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讯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约定的通讯施工项目提供施工服务,该工程的具体作业项目包括农村通讯网络网线安装架设,实际施工地区、地段包括四川省南江县辖区内的通讯网线架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病历资料及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将电缆线横铺在公共道路上,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路段工程已完工且否认原告受伤系电缆线造成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在2017年7月27日18时左右驾驶摩托车行驶弯道处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制动措施欠妥而发生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51.49元。原告提供2017年9月15日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共计为16.32元,因该票据的姓名为***,不属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采信鉴定意见酌定的护理期60天,其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0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采信鉴定意见酌定的误工期180天,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17天计算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每天30元;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要求按11天计算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每天50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和医嘱,本院采信鉴定意见酌定的营养期6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8680元(14670元×20年×20%)。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238元。原告租车费和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3日成都至南江的车票,因无姓名,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金额为146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费用共计117329.49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863.59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386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86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