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碧华,系原告***的母亲,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存云。
被告福州闽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云。
委托代理人杨文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郑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福州闽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华,被告闽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金,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6时35分,钟景贵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新厝方向逆向行驶至324国道67km+400m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新厝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第一期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赔偿,已经由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各被告已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闽捷公司、华通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67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一期手术对原告的上、下颌骨骨折进行了内固定,该内固定需在2年后取出。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前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上颌骨骨折后钛板钛钉取出术”,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此次共住院4天。但下颌钛板未取出,颌骨断开还未长好,下颌骨断裂也还未长好。另外,本起事故致原告牙齿缺失需修复及种植手术,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9次到福清市医院行牙齿修复及安装套牙。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014.56元。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14.56元、误工费1601.99元、护理费11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567元、下颌钛板取出费用6000元,共计18775.22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口腔内骨部分坏死,不能行种植手术,只能安装活动套牙。但套牙使用时间不长,今后还需要修复和更换,原告因面部内骨折严重,现在还不能进行整容,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评估的金额支付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8775.22元,并继续承担原告牙齿更换赔偿责任以及整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通公司、闽捷公司承担。二、被告华通公司、闽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受理费1567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闽捷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应当审理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处理商业三者险。2、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按20%比例即1402.91元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该1402.91元应由被告闽捷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嘱未见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且(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了相应的营养费,故其公司对原告本次的营养费诉请,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应按88.59元/天计算4天;交通费酌定60元;取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给付;受理费是(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次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6时35分,钟景贵驾驶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往新厝方向逆向行驶至324国道67km+400m路段实施左转往时,与由新厝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7091019)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部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2011年8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景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通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闽捷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者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钟景贵是被告闽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已向本院起诉一次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36.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891.5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前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在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545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伤,2011年8月15日原告从福建省立医院出院时,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如下:1、上颌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44冠折;4、11、12、31、32、41、42、43缺失;5、双肺创伤性湿肺;6、右眼外伤后视野缺损。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以“上、下颌骨骨折术后2年要求取出内置钛板”为主诉,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上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我科随访。原告为治疗及修复其受损牙齿,于2013年3月起多次前往福清市医院及福清市渔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本次住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21元。原告因后续治疗(即本次住院行“上颌骨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及其他相关门诊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清市渔溪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景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闽捷公司作为钟景贵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钟景贵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却未对肇事车辆尽妥善监督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闽捷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14.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1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天),营养费酌定300元,护理费354.36元(按每天88.59元计算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088.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1.99元,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生效的(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已经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定残后的收入减少的一次性赔偿,故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1601.9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颌钛板取出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受理费1567元,已经过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中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D032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36.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891.5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前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在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545元;故本案交强险的剩余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108.45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455元。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434.56元,该金额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限额1108.45元,故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8.45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不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6980.47元(8088.92-1108.45)均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闽捷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45元;被告闽捷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0.47元;被告华通公司应对被告闽捷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赔偿款6980.47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州闽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0.4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福州闽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华通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代理审判员 庄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