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3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金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93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单县郭村镇魏楼行政村张菜元村**号。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760-7。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611-2。
法定代表人***,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轨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市政局)、重庆市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巴南区设施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南区市政局及巴南区设施管理所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渝BZ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渡口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莲花市场路段时,该摩托车与公路中间水泥凸起部分解除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等。事故路段位于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莲花市场轻轨站路段,路面凸起(长约2米、宽约1米、高约30米)系被告单轨公司封闭施工后,拆除彩钢棚围挡后遗留。被告拆除施工现场,未及时进行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巴南区市政局及巴南区设施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道路维护及管理单位、疏于维护管理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1887.15元。
被告单轨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当日系雨天,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原因系原告重大过错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造成本案事故的混凝土块可能有多种原因形成,且原告摔伤位置与混凝土块距离较远,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混凝土块有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南区市政局辩称,其不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及养护单位,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路段混凝土块系被告单轨公司施工后遗留,应由该公司予以清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设施管理所辩称,原告自己造作不当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路段混凝土块系被告单轨公司施工后遗留,被告巡查发现后即及时要求了被告单轨公司处理。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渝BZ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渡口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莲花市场路段时,该摩托车与公路中间被告单轨公司施工后遗留的水泥凸起部分接触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10元,出院医嘱:建议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8日,原告转入巴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原告再次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0837.83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不适随访、休息6个月等。原告另用去门诊费1623.99元。2013年1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红股外踝间粉碎性骨折、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致左上肢丧失本分功能属10级伤残;左尺神经重度损害致左手功能部分障碍属10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为12000元;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康复医疗费约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4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8日,系农村居民,只生育原告一人,与***再婚后居住于巴南区鱼洞镇新兴路20-2。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恒德制冷工作。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子女关系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照片、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巡查日志、照片、函件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原告***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被告单轨公司施工后遗留的水泥凸起接触后发生侧翻造成,虽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单轨公司施工后,未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所遗留的水泥凸起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时摔倒受伤,故对原告因摔伤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单轨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巴南区市政局、巴南区设施管理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要求被告单轨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071.82元(1610元+30837.83元+1623.99元);2、误工费19881.07元(35398元/年÷365天/年×205天),因原告刚变更工作单外,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1134.32元(25216元×20年×12%=60518.40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19年=40615.92元);7、取内固定续医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康复医疗费约为13000元,因原告已因该处伤情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本院不宜重复主张;8、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45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中原告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473.21元,被告单轨公司应赔偿原告51741.96(172473.21元×30%),原告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1741.9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本院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承担1309元,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1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