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死者***之父),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死者***之母),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代表人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金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白鹤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5265-7。
法定代表人***,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糠市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558-5。
法定代表人***,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21日,因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为本案被告。2014年5月7日继续开庭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30日再次开庭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25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往陈家桥方向行驶至景阳路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道路由大学城东路方向驶来的死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先后在重庆新桥医院、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案作了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划分。被告***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路旁的大型水泥构件挡住了驾驶员的视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该道路的承租方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人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相应责任。二原告寻被告等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医疗费291261元、误工费56700元、护理费4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22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10000元、其他费用2645元,共计1038116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1963元,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0000元。死者***对事故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费用。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赔偿608529.8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但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而被告***系左转弯、未戴头盔,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置的大型构件遮挡了其驾驶的视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擅自打开未通行道路的障碍物,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已经向原告预付了120000元。
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单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死者及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其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已由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代其与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协议,占用该道路用于存梁。该封闭道路系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私自开通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下文简称“大学城建委会”)辩称,该道路已租赁给被告单轨公司用于存放U型梁,并由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单轨公司与大学城建委会签订协议,已约定双方责任义务。被告大学城建委会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力公司”)辩称,该事故路段并非其公司私自开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35分,被告***驾驶渝AHH***号小车由虎溪往陈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景阳路十字路口直行时,与右侧道路由大学城东路方向驶来的由***驾驶的从左转弯车道内驶出的渝A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发生造成***及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渝公交证字(2013)第0009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3、道路情况:现场位于景阳路十字路口,水泥,路面完好,干燥,该路段未完全启用,设施不齐全,无红绿灯控制···根据以上情况,此事故中***所驾驶车辆是直行还是左转无法查清,因此***、***双方过错作用大小不能确定。”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新桥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二原告购买美的牌豆浆机一台,产生费用399元,及其他耗材390元。记载出院情况:“查神志呈嗜睡状,呼之能睁眼,右手能握手,仍不能言语”。其后又于2013年10月22日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入院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意识不清,被动卧位,轮椅推入病房,不能语言,查体不能合作。”2014年2月2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126天。于新桥医院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共计住院186天。
此期间,***于新桥医院产生医疗费121937.93元(除绿色基金垫付外),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产生医疗费141234.52元。共计263172.45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120000元,被告***支付63463.2元,剩余79709.25元由二原告垫付。
***所有的二轮摩托因事故产生施救保管费200元及维修费2500元,由原告垫付。
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四、检验过程。2、体格检查。***卧床于陈家桥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全身消瘦、衰竭,呈植物状态。”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及出诊费用11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系二原告之子,***随二原告生活。二原告及***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系建筑工地工人。
事故中渝AHH***号小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文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已购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载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并查明,事故发生所在地系景阳路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由一条南北方向道路(道路系一端朝南前往虎溪方向,一端朝北前往陈家桥方向)与一条东西方向道路(道路系一端朝东前往大学城中路方向,一端朝西前往大学城熙街方向)交汇组成。该路段未完全启用,无红绿灯控制。
被告***驾车自南北方向道路从虎溪往陈家桥方向行驶,其发生事故十字路口行驶方向右侧放置有轻轨U型梁。该梁长约30米,高约为2米,一端朝南,一端朝北,其北端延伸至十字路口往大学城中路方向道路,遮挡部分路面,其南段沿往陈家桥方向道路延伸。***驾车自该U型梁遮挡道路口驶出。
还查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单轨公司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占用大学城道路作为轨道交通临时存梁场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乙方: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一、甲方同意乙方占用大学城具备存梁条件的道路作为临时存梁场···三、占用时间:2010年12月-2011年3月···五、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道路恢复保证金50万元。若乙方未支付,则该协议无效。六、安全责任:在乙方占用道路期间该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
被告***于事故后另行向二原告支付18500元,被告单轨公司于事故后向二原告预付丧葬费20000元。
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路段归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所有、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单轨公司与被告大学城建委会签订协议将事发路段交付被告单轨公司用于存梁、事故渝AHH***号小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81963.20元、被告单轨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因伤产生误工189天、丧葬费200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标准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新桥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费用清单、新桥医院门诊票据9张、住院票据1张、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出院证、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证、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死亡医学证明1张、永辉超市发票1张、耗材发票1张、施救保管费收据1张、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摩托车维修清单1张、司法鉴定协议1份、鉴定费发票1张、出诊费发票1张、社区证明1份、证人证言3份,被告***举示的保单2份、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单轨公司举示的存梁协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勘查材料、依法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过错作用大小不能确定,原、被告除提供交警部门调查资料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难以分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驾驶轿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强于驾驶摩托车的***,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高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过错程度大于***。
被告单轨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存梁,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对租赁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因在道路上存梁而增加风险,如对该路段完全封闭、设立警示门岗等。被告单轨公司未能尽责引发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轨公司辩解其已完全封闭该路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事实上该路段有社会车辆行驶进出,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
虽然大学城建委会将事发路段道路交被告单轨公司使用,但被告大学城建委会作为所有人仍有督促使用人控制风险的义务。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在协议期满后,合理有效督促被告单轨公司控制道路存梁所提升的风险,也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富力公司是否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富力公司擅自打开被告单轨公司所称事发路段道路的封闭设施。故被告富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因事故死亡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学城建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承担。其中,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被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均无异议,均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3%扣除非医保用药。
关于医疗费,凭票认定为263172.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示新桥医院病历及陈家桥医院病历记载的出、入院情况,足以证明在新桥医院出院至陈家桥医院入院期间二天***处于意识昏迷的状态。其应当进行治疗,未住院系客观原因,故对该二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计算。本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天,应为604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在重症监护室(ICU)治疗期间,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9360元(80元/天×117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工资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依照2013年度重庆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为100.10元/天(36539元/365天),***误工费为18918.9元(189天×100.10元/天)。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随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原告有合法收入来源,故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
关于物损费,原告举示的施救费单据、重庆初升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的摩托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及维修费2500元,但二原告仅请求物损费用2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该物损费2000元予以主张。
关于其他因治疗产生的器具费用。二原告举示了豆浆机发票及尿不湿发票,考虑***伤情及诊断情况,该两项器具应为必然产生,原告仅要求主张645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该项费用为645元。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二原告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住院部分,已经计算***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处理丧事部分,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计算三人三天,为1229.86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12月/21.75天×3天×3人)。
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鉴定费应当为***因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回函说明了不符合鉴定条件,对该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因事故产生赔偿诉求,其因此而产生鉴定为诉讼所必须,虽其存在违规鉴定情形,但并不能否认其鉴定为事故所致,故鉴定费应为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举示的协议、票据足以说明二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3700元,应予主张。
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的伤情及二原告年龄、仅有一子***,***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较大,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二原告因***死亡产生医疗费2631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8918.90元、器具费用645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229.8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829394.21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2000元。
剩余707394.21元按比例其中应当由被告***负担282957.68(40%),由被告单轨公司负担141478.84元(20%),由被告大学城建委会负担70739.42元(10%),由二原告自行负担212218.26元(30%)。其中鉴定费3700元亦按比例分摊。
被告***负担的部分,除鉴定费1480元(3700元×40%)及非医保用药费用13164.97元【(263172.45元-10000元)×40%×13%】,共计14644.97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其已预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8312.7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390312.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代其支付的67318.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尚应向二原告支付202994.48元。被告***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部分,非本案请求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单轨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141478.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1478.8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死亡产生医疗费2631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8918.90元、器具费用645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229.8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829394.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8312.71元,共计390312.71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20000元,被告***代其预付的67318.23元,尚应支付202994.48元。
被告***应赔偿鉴定费1480元、非医保费用13164.97元,共计14644.97元(其已预付)。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141478.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1478.84元。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应赔偿70739.42元。剩余212218.26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本院予以缓交,由被告***负担1693元,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元,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负担423元,各自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