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7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渝中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金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9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糠市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55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53052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小型汽车由虎溪往陈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景阳路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道路由大学城东路方向驶来的***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和其搭乘的***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过重去世,相关责任应由其父母***、***在***个人的财产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据了解,事发路段由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一下简称建委)管理,因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富力公司)施工需要,开放该路段使用。但事发时,该路段尚未完成交付使用,交通信号灯等安全设施也尚未安装齐备,不具备通行条件,作为道路的管理方和使用方,应当在路口处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故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另外,事发景阳路口处由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单轨公司)摆放了一根高约三米,延伸遮挡右侧道路近两个车道的U型轨道,严重遮挡了原告和***的视线,致使原告和***无法预判对方方向的道路情况,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单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之后,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1620.10元,施救费、维修费、保管费等17701元,共计19321.1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的医疗费1620.10元,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7701元,两项合计金额1932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66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沙区法院2015年沙法民初字0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的医疗费12597.60元。2014年沙法民初字0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90312.71元。综上,我方的交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商业险已经赔付280910.31元。根据本案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所有的渝AECXXX承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余下部分应当按照前述两判决确定的比例再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承担任何的赔偿。在2014年沙法民初字02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担赔偿。
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辩称,在2014年沙法民初字02551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部分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当中,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35份许,原告驾驶渝AHHXXX号小型汽车由沙坪坝区虎溪往陈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景阳路十字路口直行时,与右侧道路由大学城东路方向驶来的***驾驶的渝AE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和其搭乘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位于景阳路十字路口,水泥,路面完好,干燥,该路段未完全启用,设施不齐全,无红绿灯控制……根据上述情况,此次事故***驾驶车辆是直行还是左转无法查清,因此***、***双方过错作用大小不能确定。”
事故发生后,***因伤情过重经治疗无效死亡,其父母***、***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做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重庆单轨交通公司承担20%、大学城管委会承担10%、其余部分由***、***承担,富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了为他人垫付医疗费1620.1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车辆维修费16391元,被告对该笔费用只认可定损金额14793元,对其余1598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车检费3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施救保管费4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与施救保管费属于重复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费11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车辆检修、施救、保管等费用发票、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年沙法民初字013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沙法民初字02551号民事判决书、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多个侵权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由(2014)沙法民初字第025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即由被告***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公司承担20%、被告大学城管委会承担10%、其余部分由***、***承担,被告富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根据该项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其车辆渝AHHXXX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核销,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检验费、施救保管费、施救费、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费的计算。
关于原告诉称为他人垫付了医疗费1620.10元,但原告仅举示了医疗费发票,并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与该项费用相印证,故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虽保险公司的仅认可定损金额14793元,但原告举示的维修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同时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产生名目、开具单位均为一致,且其中一张发票的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完全相符,故对另一张1598元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也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6391元。
关于车检费、施救保管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的证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的该两项主张。因此,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情况,该项施救费用票据产生的时间也能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印证,且该项费用的票据为正规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500元及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费11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检验费16391元、施救费500元、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费110元,共计17001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6800.40元;由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3400.20元;由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承担10%,即1700.10元;由被告***、***承担30%,即5100.3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负担20元,由被告***、***6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单轨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