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781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交通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333744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798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20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李某经人介绍到位于江北区复盛镇重庆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土建5标段项目复盛明挖车站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资保底8000元。2021年1月5日下午5时,李某从人字梯上不慎滑下摔倒,造成右根骨骨折。经相关机构认定李某所受伤为工伤,构成伤残九级,但被告未向李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李某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交通公司辩称,某交通公司已就工伤提起行政诉讼,某交通公司举示与案外公司的相关承包合同,证明李某系案外公司人员,但未得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认可。即便李某与某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从未向某交通公司主张过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支付条件未成就。李某的各项金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月数,由法庭按照法定标准核算,李某主张的工资标准12000元明显偏高,工资情况不清楚,应由其举证。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按照病假工资予以发放,不应全额发放,交通费无依据,住院护理费200元一天过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无相关依据,也未实际产生。仲裁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李某于2023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15天,前置程序不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某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函、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发票、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招商银行流水、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于2021年1月5日因根骨骨折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日后于2021年1月9日出院。2021年1月9日,李某因右根骨骨折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2022年3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渡口人社局)作出渡人社伤险字〔2022〕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某于2021年1月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日,李某交纳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22年4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渡口劳初鉴字[2022]1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构成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8月15日,某交通公司以大渡口人社局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渡口人社局作出的李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2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交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交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10日,李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交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023年8月11日,李某向江北仲裁委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北仲裁委于2023年8月11日决定终结上述案件的审理。另,李某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李某支付了治疗费、诊察费、西药费等费用共计8743.27元。庭审中,李某举示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土建5标项目经理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6800元,交易摘要为专项代发,李某主张该金额系某交通公司委托代发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经生效判决认定某交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某所受伤经大渡口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某交通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李某的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并提供了交易流水。李某、某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交通公司未就李某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李某的工资流水,采纳李某的陈述,认定李某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针对李某的诉求,本院就某交通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某交通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李某在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主张了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在本案起诉时明确以某交通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时解除劳动关系。某交通公司至迟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时已收到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某交通公司应按2022年度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故某交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42元(74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李某因工致伤,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S92.0,李某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因此,某交通公司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鉴定检查费。李某在劳动能力鉴定中支付鉴定费400元,该笔费用应由某交通公司承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检查费,因李某未举证证明鉴定检查费的产生及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李某于2022年4月1日申请劳动鉴定,初次鉴定结论系2022年4月27日作出,某交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该期间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337.93元(12000元/月÷21.75×1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李某住院24天,故某交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对李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李某举示产生了医药费8743.27元,该笔费用应由某交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3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2880元、医疗费8743.2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