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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闽0502行初34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陈某某,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负责人王某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诉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