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4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特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特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年终奖金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晚上上班打瞌睡为由辞退原告,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3700元,某甲公司规定,年终奖按全年工资的15%发放,即应给予原告发放年终奖4400元,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年终奖发放上规定当年年终奖励发放前离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而原告对该规定不知,只知年终奖按全年工资的15%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特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23年7月26日已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4400元,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2022年和2023年年终是对于考核合格员工及退休人员支付了年终奖,但是年终奖是公司的年终福利,是对员工全年考核的认可及激励。根据劳动法47条规定,公司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不符合公司年终奖发放通知规定的条件、对象,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我们要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原告在2022年9月4日和9月11日晚班期间,在上班岗位睡觉。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保证书:“本人于2022年9月日、9月11日晚班期间睡岗,这种行为是不对的,违反了保安职责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犯,如有再犯,自动辞职,某乙公司领导给我这次机会”。2023年7月21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再次睡觉,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离职,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37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向本公司各部门发送《关于江西某某特钢新能源2023年年终奖励发放通知》,通知规定:生产一线员工和不享受行政管理奖的人员职工年终奖励,工业园按员工年度应发工资的15%发放(包括生产一线员工、质保、后期保障);发放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发放人员条件为:1、以2023年12月31日编制在册为准发放年终奖励。2、当年退休的生产员工享受年终奖励。3、当年年终奖励发放前离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励。4、半年以上工伤的员工享受年终奖金。
原告于2024年2月7日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年终奖4400元(3700元/月×8月×15%)。
2024年4月18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明、《劳动合同书》、保证书、离职申请表、被告公司文件、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因违法被告公司劳动纪律,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其离职,并给予了经济补偿。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
二、关于年终奖发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于2024年1月12日制定的员工年终奖励发放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时原告早已离职,也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发放人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特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