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613号
原告:金寨金芝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创业园标准化厂房A-2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9567884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嘉禾生态农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45120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寨金芝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限简称金芝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禾生态农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芝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335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公司主要销售金寨农产品,从事农业开发,曾多次向原告金芝源司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等产品,由于次数多,原告准许被告先提货后结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多次推脱,拒付货款,以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具体提货时间如下:2016年9月17日拿货金额14385元,由原告员工发出快递;2017年5月31日拿货金额:4650元,由被告员工***自取,2017年6月1日拿货金额2950元,由被告员工***自取,2017年6月4日拿货金额:3980元由原告公司负责人***送到被告公司***签收,2017月9月20日拿货金额13420元,由被告员工郭某自取,2017年10月13日拿货金额12950元,由被告员工郭某自取,2017月12月22日拿货金额21000元,由被告法人***自取,合计金额7333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金芝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016年9月17日拿货金额14385元,由原告员工发出快递;2017年5月31日拿货金额:4650元,由被告员工***自取,2017年6月1日拿货金额2950元,由被告员工***自取,2017年6月4日拿货金额:3980元由原告公司负责人***送到被告公司***签收,2017月9月20日拿货金额13420元,由被告员工郭某自取,2017年10月13日拿货金额12950元,由被告员工郭某自取,2017月12月22日拿货金额21000元,由被告法人***自取;2、被告员工***、***及郭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拿货的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郭某证明:至少有三年了,张总让其去取东西,在高速路口的互联网大厦,拿的灵芝什么的,记不清楚了,送到嘉禾公司,账有没有结,不知道。猛然想起了张总叫***。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向原告货款73335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嘉禾生态农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寨金芝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33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安徽嘉禾生态农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