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5民初1288号 原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佳公司”)与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铸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铸一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8080.00元,实际应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共计58080.00元;2.判令铸一公司承担庭佳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铸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庭佳公司与铸一公司就机械立体车位设备签订《让购协议》,约定:庭佳公司将壹佰肆拾一套机械主体车位设备让购给铸一公司,让购价为150000.00元(运输费、拆装费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庭佳公司依约向铸一公司交付车位设备,但铸一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5万元未支付。2018年5月13日,庭佳公司向铸一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铸一公司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否则庭佳公司将在其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并要求铸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铸一公司承担。铸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催款函》进行了盖章签收,同时在《让购协议》上确认“欠尾款5万元”。庭佳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然铸一公司经庭佳公司多次催促并函告仍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庭佳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铸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庭佳公司作为让购人与铸一公司作为收购人签订一份《让购协议》,载:庭佳公司***先生机械主体车位设备共计壹佰肆拾壹套,让购给铸一公司***先生,经双方约定让购价为150000.00元(运输费、拆装费由***自负)。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铸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庭佳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铸一公司仅支付100000.00元货款。遂,庭佳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铸一公司发出《催款函》,限其在收函后应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50000.00元,如逾期还款,庭佳公司将在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付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分的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庭佳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对该《催款函》无异议,铸一公司在该函尾部“签收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佳公司陈述、《让购协议》、《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佳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让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铸一公司已于2018年5月书面确认其在收货后尚欠庭佳公司货款50000.00元,并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然截至本院判决之时,仍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庭佳公司要求铸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00元及按《催款函》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1.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铸一公司还应按《催款函》的约定偿还庭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铸一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本院寄出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虽该申请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但寄出时间为11月16日,且该申请明确载明其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逾期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铸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2%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0元,减半缴纳为688.50元,由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2018)闽0105民初1288号7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