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5民初1200号
原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锦州新村24幢(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620448T。(以下简称庭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十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895799。(以下简称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庭佳公司与被告铸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铸一公司向庭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铸一公司承担庭佳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铸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庭佳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铸一公司将福建恒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港豪郡地下室主体车库土建改造工程委托给庭佳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89000元。合同签订后,庭佳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铸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分三个月还清工程款330000元。后铸一公司未兑现其承诺,2018年5月13日,庭佳公司再次向铸一公司送达《催款函》,通知其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并告知其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铸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盖章、签字确认。铸一公司至今尚未还款。
铸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庭佳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工程协议书及附件(声明书、授权函)一份,欲证明庭佳公司承建铸一公司港湾豪郡地下室主体车库的工程,双方就合同总造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还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6日,铸一公司向庭佳公司法人代表***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330000元的事实。
3、催款函一份,欲证明庭佳公司向铸一公司催款,告知其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铸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函进行确认的事实。
4、委托合同、律师发票、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庭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铸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铸一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庭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庭佳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铸一公司委托庭佳公司施工其承建的恒杰公司港豪郡地下室主体车库土建改造的工程。庭佳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经验收结算后,铸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庭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铸一公司尚欠工程款330000元,并承诺分三个月还清。后铸一公司未按约还款,2018年5月13日,庭佳公司再次向铸一公司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其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工程尾款330000元,逾期应承担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铸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签字确认。铸一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欠款,庭佳公司遂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铸一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铸一公司尚欠庭佳公司工程款3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庭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铸一公司有义务向庭佳公司偿清该欠款。催款函中庭佳公司主张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系对铸一公司发出新的要约,铸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催款函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应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庭佳公司诉请铸一公司偿清工程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利息,并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铸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