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土地发展中心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2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锦州新村24幢。
法定代表人:李则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长乐区吴航路***号罗马花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郑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福州市长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被告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493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系闽A×××××小型轿车车主。2018年5月2日7时45分左右,**的配偶翁言娇驾驶该车辆从长乐区政府向八角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河下街建设银行对面时,突遇正在施工的房屋工地上有砖头掉落,正好砸在行驶的原告车辆上,致车辆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后,翁言娇在事故现场当即报警,在等待处理过程中,施工方的人员以防止砖头再次掉落砸在车上为由,直接将车挪至他处,大约过了半个钟头,在翁言娇的要求下,施工人员才将车重新开回事故现场。经民警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长乐区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处理。经查,该施工场所系被告土地发展中心,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置若罔闻,目前尚未给原告作出赔偿,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后挡风玻璃被砸确系答辩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所致,但未造成其他损害。二、本案修理费4930元中,答辩人只依法承担后挡风玻璃修复费用600元(经了解的市场价)。原告的维修项目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保险公司评估认定及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除后挡风玻璃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维修项目系答辩人造成,同时,对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维修价格4930元,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一般系身体或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才有此项赔偿。四、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有关赔礼道歉,答辩人在现场已经给原告配偶赔礼道歉。另外,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与土地发展中心无关。
土地发展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由土地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土地发展中心将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来施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同意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三、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施工方在现场已经给原告配偶赔礼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3.闽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4.报警单,证明原告配偶当即向城关派出所报警;5.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证明车辆更换配件等损失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土地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相关责任由建设公司承担。
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建设公司、土地发展中心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证明后挡风玻璃的损害及修理费用;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后挡风玻璃受损。
**对土地发展中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使土地发展中心将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土地发展中心仍需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对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土地发展中心对**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没有异议;**、建设公司地发展中心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结合证据6,对证据5中能够证明后挡风玻璃的损害及修理费用部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系闽A×××××小型轿车车主。2018年5月2日7时45分左右,**的配偶翁言娇驾驶该车辆从长乐区政府向解放路八角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河下街建设银行路段时,突遇建设公司正在该路段的房屋工地(航城街道旧址)施工中,砖头掉落正好砸在行驶中的原告车辆后部,致车辆后档风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翁言娇在事故现场当即报警,在等待处理过程中,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以防止车辆再次受损,直接将车挪至他处,后在翁言娇的要求下,施工人员又将车辆复位。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到长乐区城关派出所进行处理。车辆后档风玻璃经长乐市闽鹏汽车服务部修理,维修费为1200元。因建设公司尚未给**赔偿,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该工程发包人系土地发展中心,承包人即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合同协议书》及(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旧址等所属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承包人对周围建筑物或人员、车辆等发生财产、伤亡等纠纷,负完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书面向**及配偶翁言娇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的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失1200元(修理费)。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砖头掉落造成**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过程中选任上存在过失及其他民事上的过错行为,进而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述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提供长乐市闽鹏汽车服务部维修项目中的音响、后备箱格板、顶棚及后机盖喷漆等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有关赔礼道歉问题,因本案系赔偿财产损失,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书面向**及配偶赔礼道歉,合乎情理。另建设公司愿意赔偿**的车辆后挡风玻璃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土地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原告**承担349元,被告福州庭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碧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