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浩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4986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竹林小路9号武汉金能风电产业园5号厂房1-6层/室第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49017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葵路262号添富工业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JCW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速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研发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货款32,8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的相关诉讼费685元、差旅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水下摆臂电机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全款后35天内交货,交货数量是5台。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了合同金额50%预付款16,400元,通知被告生产,被告在2019年l月告知原告已经完成样品,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才安排发货。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了剩余的50%货款16,400元。被告发了1台样品给原告,但是原告经检测该产品无法使用,于2019年1月24日邮寄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调整。2019年3月15日被告又邮寄了3套样品,但其中2套无法使用,仅1套勉强使用。原告和被告沟通后,将这两套寄回给被告整改。2019年5月24日,原告询问被告整改的情况。被告说无法返修,只能报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给原告,但是被告不愿意,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交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在言语上侮辱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速马公司辩称,答辨人已按双方签订的《产品研发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辨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水下摆臂电机(以下简称:产品)一批,在产品交付后的七天异议期内被答辨人并未向答辨人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故答辨人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在本案当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答辨人要求答辨人退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18日答辨人与被答辨人签订《产品研发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启动了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并及时将产品交付给被答辨人,但被答辨人收到产品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七天异议期间内向答辨人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应视为答辨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被答辨人在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向答辨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后经答辨人确认属于其人为损坏造成(系被答辨人技术人员擅自违反操作和使用规范导致电机出现故障),据此,答辨人依约不负责任。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产品保修期:产品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按原厂***提供售后如下。1.自客户收到货至电机组装到其最终产品之过程中,若经客户判定为电机质量问题,并经我公司最终确认属非人为损坏而导致的故障,则我公司负责包退货或更换(须保持外观完好)。2.如检测为合格品或因客户人为造成(包括客户端储存、搬运、包装等)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3.针对非质量问题造成的产品失效,我司不予保修或付费维修,详情以原厂官***为准”。显然,被答辨人在产品验收合格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违规操作导致出现故障,故答辨人依约不负任何责任。如前所述答辨人在本案当中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辨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本案当中所遭受了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其要求答辨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能够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公正审理和裁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研发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含样品5pcs)水下摆臂电机即涉案产品,合同总价款32,800元;乙方收到甲方16,400元预付定金后当日启动项目,交样时间为双方图纸确认OK后45天内,样品完成后送2pcs供甲方测试,其余样品可根据甲方测试结果进行相关数据微调;产品必须是全新、合格的原装正品,并由乙方提供产品出货时质量合格证明;产品保修期:产品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按原厂***提供售后如下。1.自客户收到货至将电机组装到其最终产品之过程中,若经客户判定为电机质量问题,并经我公司最终确认属非人为损坏而导致的故障,则我公司负责包退货或更换(须保持外观完好)。2.如检测为合格品或因客户人为造成(包括客户端储存、搬运、包装等)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3.针对非质量问题造成的产品失效,我司不予保修或付费维修,详情以原厂官***为准;到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全款后35天内交货;异议期限:货到后一周内;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国家相关标准,满足用户技术要求。”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预付款16,4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水下摆臂电机样机一台,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电机收到”、“断开红线后电机是立即停止运转啊”,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现在还不转”,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该一台样机退回给被告。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50%货款16,4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下摆臂电机样机三台,在双方的沟通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询问“两台控制线不对的电机怎么办”,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寄回来让石工检查下”,后原告将该两台样机退还给被告整改,尚留有1台在原告处使用。2019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整改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您寄回来的两个无法返修”。2019年6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当然,我也知道,数量是够了,但良品数量是不够的,你们技术也很清楚,新产品研发毕竟有很大风险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比如双方设计时有些细节没有沟通到位,你们的驱动部分之前我们不知道相关参数,样品送给你们过后你们后处理没有处理得当,造成样品报废退回来后无法返修等等因素,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我们当时订的8套料全部用完了,现在无法再配合你们再出样品了”,原告工作人员回应表示“技术说,一开始说的就是先拿一个样品来测试,调试没问题再做其他的”。现原告处仅有一台样机,其余三台样机均退回被告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产品研发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物流信息,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研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五台质量合格且满足被告技术要求样机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仅提供四台样机且其中三台因水中无法转动、技术不符合等原因退回给被告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无法返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产品研发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一台样机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2,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差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30,000元经济损失且双方对差旅费4,000元未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交付的样机为合格产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交付样机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均表示了提交的样机不符合原告的技术要求、被告同意退回整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研发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32,800元后,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速马电机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水下摆臂电机样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速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