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4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狮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字亭路**号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设公司”)因与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并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对主要涉案《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主要证据都有“***”的签名,且漳州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分公司之前的负责人,前述签名可能系其个人债务的结算,本案应查清款项实际流向,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从转账用途可以说明转账系用于***个人还款,分公司承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虽没有直接证明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但客观上都反映了***未经上诉人授权,以上诉人及分公司名义对外举债或担保,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前述证据均指向***系本案真实的债务人这一待证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没有正确辨析便得出借贷主体系漳州分公司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事实。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借贷关系非常清楚,答辩人给上诉人的借款都是通过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汇款转账的,汇款单上亦标注是“借款”,答辩人与上诉人设立的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上诉人设立的漳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对答辩人的还款付息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方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峰建设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已结算99600元。余下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408960元),以上本息共计1948560元;2、华峰建设公司承担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6日东方园林公司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漳州分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峰漳州分公司分别向东方园林公司借款900000元和74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打入东方园林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4月,分别为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和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期间若东方园林公司有急需用钱可提早十天通知华峰漳州分公司,华峰漳州分公司应提早归还贷款,若华峰漳州分公司不用此贷款也可以提早归还东方园林公司;若华峰漳州分公司拖欠利息与本金不还所引起的律师费、务工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第三人调解,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东方园林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8日将上述约定的借款900000元和7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华峰漳州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华峰漳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东方园林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一)2014年6月30日华峰漳州分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华峰漳州分公司尚欠东方园林公司借款本金1440000元、利息99600元。(二)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8日,华峰漳州分公司***和***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东方园林公司利息累计572800元,其中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5148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计58000元。(三)华峰漳州分公司系华峰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者具有隶属关系。(四)华峰漳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注销;***于2009年9月23日起担任华峰漳州分公司负责人。(五)因本案诉讼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与华峰漳州分公司之间的借贷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汇划来账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借款人华峰漳州分公司系华峰建设公司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华峰建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华峰建设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东方园林公司诉请要求华峰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拖欠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和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2014年6月30日华峰漳州分公司结算后,至2015年6月18日又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58000元,该款应按先行充抵利息的原则,先充抵2014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即99600元-58000元=41600元)。因本案东方园林公司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达到法定年利率24%限额,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园林公司要求华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华峰建设公司以***系华峰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双重身份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华峰建设公司,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华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方园林公司人民币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41600元以及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东方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7元,由华峰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华峰建设公司虽否认讼争借款系华峰漳州分公司的借款,但其对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业务回单表明东方园林公司将两笔借款均通过转账支付至华峰漳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间,华峰漳州分公司亦以转账方式向东方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而讼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等能够与银行业务回单及华峰建设公司提交的***、***网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华峰漳州分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华峰漳州分公司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一审法院未依华峰建设公司的申请对《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正确。 因讼争借款发生在***担任华峰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借款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及其向东方园林公司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峰建设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承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系本案实际债务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华峰建设公司主张***系讼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峰建设公司可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对内向***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另,讼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拖欠利息与本金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东方园林公司诉请华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东方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达法定限额为由不予支持不当。鉴于东方园林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华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22517元,由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2016)闽01民终4222号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