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1执异31号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高桥***号*室,身份证号码:。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高桥***号*室,身份证号码:。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杭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严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杭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擎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港公司”)、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易公司”)(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44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汇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擎公司称,异议人于2016年12月初得知东莞法院来上海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房地产,异议人甚为惊诧。根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之记载:申请执行人出租于***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在***公司未付清租赁费及违约金前,其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公司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异议人获悉,法院于去年拍卖了上述租赁物,拍卖款项有500多万元。异议人不解的是,既然法院拍卖上述租赁物,足以证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公司,若所有权已归该公司,根据上述二份调解书之规定,***公司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才能拥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故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地产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名下如下财产的查封措施:1、***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商住楼××房;2、***、***名下位于上海市××新区惠南镇××大街××室房屋;3、汇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新区芦潮港镇××号房屋。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称,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公司为主债务人,原案件其他被执行人均为融资租赁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提起诉讼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亦承诺对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被执行人***公司在原合同签订后,调解协议确定之前已经将涉案设备抵押给第三人招商银行;不管法院将设备执行款项如何分配,只要未足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就应对该案件项下租金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2月就已经将案件提起申请执行,债权是经人民法院确定的,申请查封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证据均为查封事实,并不能支持查封的不合理性。
被执行人***、谱港公司、***公司、协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关于(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汇擎公司、谱港公司、***公司、协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2013)长民二(商)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支付租金3652000元、违约金34035元;被执行人***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合同号为11A164DC项下的租赁物(共49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公司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公司所有;若被执行人***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有权就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64035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收回合同号为11A164DC项下的租赁物;被执行人***、***、***、汇擎公司、谱港公司、***公司、协易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机器设备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4执2779号]向本院请求对拍卖款项参与分配。
因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2013)长民二(商)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机器设备,并连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属***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同进行拍卖。根据本院对拍卖所得款项制作的执行款分配表,(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440号案未分配到款项。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商住楼13F的房产,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新区惠南镇××大街××室的房产,查封了异议人汇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新区芦潮港镇××号的房产。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汇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虎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信息登记簿、房产信息登记查询结果表、位于芦潮港镇××号的土地的土地状况材料。
以上事实有(2013)长民二(商)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分配表、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案涉被查封的三处房产。首先,本案的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案涉机器设备在(2016)粤0104执2779号案中作为抵押物,故本院对案涉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执行款分配表,本案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未分配到款项,本案的异议人、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案的异议人、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的债权实现,案涉所查封的三处房产依法应继续予以查封。综上,异议人***、***、汇擎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